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启荣、马某等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荣,马某,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陈启荣,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美芹,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XX达,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系XX达之父。原告:马学林,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学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斌,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李明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负责人:王秀平,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陈启荣、马某、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荣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启荣、马某、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诉称:六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民委员会村民,应与九里沟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在分配财产权益时,应向该六原告进行分配。因被告九里沟地处六安市解放路中段,六安市第一中学旁边,正在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因此取得了一些财产权益(包括拆迁赔偿或补偿利益),其将这些财产权益向该村村民分配时,未向六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合法应得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上述问题,均未置可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每个原告分别支付分配的村民财产权益人民币35000元,六原告共计应得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同其他村民享有一样的分配财产权益;证据2、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问题,要求解决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财产权益,且被告已经将所取得财产权益对村民进行了发放。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有九里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九里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农村税费改革前未缴纳过“三提五统”,未参加过村集体的筹资筹劳,在近些年的村公益事业建设中,也从未履行过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拆迁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从行政区划上看属于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以及裕安区范围;3、被告从未向村民平均分配35000元所谓的财产权益;4、原告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九里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在九里沟,不能证明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原告列举的三份户口簿均能清晰反映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是农业人口,户籍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一下证明上写的也是很清楚,其是住在九里沟;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调查笔录上能够看出九里沟委会收到相关补偿后,将补偿发放到各村民组,各村民组的发放权利,村委会无权干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街道××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仅能证明六原告户籍及其居住在金安区××街道××村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但户籍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是否享有该组经济权益的分配权,尚需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证据3证明了原告所居住的村、组虽进行过土地补偿,但因六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疑,其与原告是否有关联以及涉与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仍需要其他证据补证,仅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诉请证明的目的。对其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启荣于7岁时由城关镇北大街随母赵应如(音)下放到九里沟,随其继父戚明友(音)处生活,1979年开始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直未有颁发过土地承包证。后陈启荣与马志友结婚,马志友一直在合肥工作,双方婚后生育马某、马学林、马学武三子,马某娶朱美芹为妻,生一子XX达。陈启荣随其子女(本案的六原告)一直居住于九里沟××进水闸组,并办理了该居住地的户籍(其中朱美芹系于2005年从江苏省泗阳县转入)。近年该村土地被征迁改造,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拆迁赔偿或利益补偿),经所在的村民组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向该村的村民进行了分配。六原告认为己系该村的村民,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款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民委员会进水闸村民组在分配财产权益时未有分配属于自己的份额,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补偿款的享有者是基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已承包土地为基础的。陈启荣等六原告虽在九里沟××进水闸组居住并办理了该村的户籍,但其户籍登记属非农业家庭户,没有土地承包证及赖依以土地为生存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系合法享有分配的主体,同时原告针对诉请的210000元,未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其证据证明力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荣、马某、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陈启荣、马某、朱美芹、XX达、马学林、马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