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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中明与孙九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明,孙九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邵中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孙九森,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告邵中明与被告孙九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九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明诉称,我于2013年5月经丁冬华介绍给孙九森做瓦工,约定一天220元,按月结算。我给被告工作了4个月,但其只给付我部分工资,尚欠51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邵中明经人介绍在孙九森处做瓦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按月结算工资。2015年9月,邵中明诉至本院,称孙九森拖欠其劳务费5160元。庭审中,邵中明陈述其做工过程中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系受孙九森安排所致。其发现问题后已告知孙九森,但孙九森没有改正,现同意法院对此酌情扣除部分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王凤双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中明受雇于孙九森,理应获得劳务报酬。现邵中明主张孙九森拖欠其劳务费5160元,孙九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同时,邵中明自认在做工过程中部分建筑存在问题并同意法院酌情扣减部分劳务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中明劳务费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邵中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邵中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九森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