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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金斗与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斗,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33号原告:李金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石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先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金斗诉被告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昌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李金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其住所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草本堂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