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燕、宇红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泰集团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46号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燕。被告宇红兵。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於家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金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戴金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151-1号。法定代表人陶良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法定代表人高誉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陆燕、宇红兵、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燕贸易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房产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杰贸易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贸易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燕贸易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秀传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陆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陆燕在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宇红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陆续代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已代偿本息5389187.04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燕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389187.04元,代偿款利息损失145208.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6日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陆燕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3、被告宇红兵、红燕贸易公司、长盛房产公司、飞杰贸易公司、瑞坤贸易公司、江之燕贸易公司、红秀传媒公司对被告陆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陆燕请求原告为其向民生银行贷款一事提供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陆燕提供担保;3、个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宇红兵之间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4、企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红燕贸易公司、长盛房产公司、飞杰贸易公司、瑞坤贸易公司、江之燕贸易公司、红秀传媒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5、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江之燕贸易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之间贷款关系;6、证明书、扣款回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代偿本息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为此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陆燕、宇红兵、红燕贸易公司、长盛房产公司、飞杰贸易公司、瑞坤贸易公司、江之燕贸易公司、红秀传媒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陆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92603201404199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被告陆燕提供500万元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12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同日,被告陆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包括据此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陆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燕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后无息返还;如被告陆燕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中相应金额。被告陆燕未按约履行导致原告代偿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借款本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被告陆燕承担。原告据此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陆燕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度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宇红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红燕贸易公司、长盛房产公司、飞杰贸易公司、瑞坤贸易公司、江之燕贸易公司、红秀传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至原告向贷款人代偿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本息、罚息、复利、陆燕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陆燕实际支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执行年利率7.8%。后被告陆燕未按约还款,原告陆续代偿。截至2015年7月6日,代偿本息合计5389187.0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了保证金50万元,但认为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应另行处理而非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陆燕向民生银行支用借款500万元,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6日,陆续代偿本息合计5389187.04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燕追偿。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证金50万元,此款应于追偿时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陆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燕承担原告律师费,现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陆燕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红兵、红燕贸易公司、长盛房产公司、飞杰贸易公司、瑞坤贸易公司、江之燕贸易公司、红秀传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陆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889187.04元并支付利息(以488918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诚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损失30000元。三、被告宇红兵、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红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751元,由八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