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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与柯云麟、杨环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柯云麟,杨环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刘增花,女,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刘兴婷,女,汉族,1999年1月1日出生。原告刘伟亮,男,汉族,200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兴婷、刘伟亮的法定代理人刘映灵,男,汉族,系其父亲。原告刘兴婷、刘伟亮的法定代理人凌小华,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系其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人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云麟,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环娣,女,汉族。被告柯云麟、杨环娣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政、欧泳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诉被告柯云麟、杨环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的法定代理人刘映灵及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柯云麟、杨环娣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政、欧泳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23时05分,被告柯云麟驾驶粤EKE1**号小型轿车从灯塔镇往船塘镇方向行驶至S229线112KM+86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由原告刘增花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载刘兴婷、刘伟亮)相接触,造成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增花损失包括医疗费1840.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2.20元(24632元/年÷365天×15天×1人)、误工费8385元(2150元/月÷30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2000元,共计173612.9元。原告刘兴婷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4.91元(24632元/年÷365天×6天×1人)、交通费500元,共计2504.91元。原告刘伟亮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59.52元(24632元/天÷365天×32天×1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7859.52元。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的损失合计183977.3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柯云麟、杨环娣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共计97568.48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所主张相关合理赔偿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付,我方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应依合理实际支出及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我方车辆粤EKE1**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是三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而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三个原告的诉求应当分案处理。现三个原告并将三个诉合并成一个诉讼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除责任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除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被保险车辆EKE111行驶的检验记录显示:检验合格期至2010年09月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因此,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向被告柯云麟支付保险金额人民币97568.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柯云麟承担。原告刘增花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条查数据(最新的)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刘增花提供的关于工资流水记录只有五个月,而且不是连续的,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因此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对待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应以2015年度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增花主张误工费8385元有误,误工收入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增花并没有出具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刘增花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012.2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增花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54元,已赔付的费用应当在相关项目中扣减。原告刘增花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应调整到10000元以内。原告刘兴婷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刘兴婷主张护理费404.91元无事实依据,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原告刘伟亮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刘伟亮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加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3时05分,被告柯云麟驾驶粤EKE1**号小型轿车从灯塔镇往船塘镇方向行驶至S229线112KM+86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由原告刘增花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载刘兴婷、刘伟亮)相接触,造成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认字(灯塔)(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柯云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柯云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增花先送至东源县骆湖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3日),由其母亲凌小华护理,属农村户口。再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刘增花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去费用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增花出院后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到佛山市中医院检查共花去费用1645.9元,于2015年9月9日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95元,共1840.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手术取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3480元。原告刘增花,1993年11月30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其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在惠州市龙湖门诊从事护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期间在惠州市惠城区居住;其自2014年12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源城区源西街道新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护士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期间居住在源城区旺福路北起第三卡201房。原告刘兴婷先被送往东源县骆湖镇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由其亲属护理,属农村户口。原告刘伟亮先被送往东源县骆湖镇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属农村户口。被告柯云麟驾驶粤EKE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杨环娣,该车属家庭用车。被告杨环娣与柯云麟是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粤EKE1**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柯云麟向三原告赔付了97568.48元。2015年8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向柯云麟支付保险赔偿款97568.48元(其中包括原告刘增花的交通费454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及床位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赔付的三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共96314.4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款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付给了被告柯云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聘用合同、护士执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云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云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粤EKE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环娣,被告杨环娣与柯云麟是母子关系。因被告杨环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赔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刘增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0.9元,该部分医疗费是复查费用,且有医院出具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给予2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刘增花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赔付,故对原告请求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增花请求护理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增花在东源县骆湖镇卫生院和河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两天的护理费为134.97元(24632元/年÷365天×2天×1人);6、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刘增花月平均工资15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误工费为5850元(1500元/月÷30天×11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增花,22周岁,其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8、鉴定费348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刘增花的交通费已赔付,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1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5557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尚余45577.47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增花赔付。原告刘兴婷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2、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情给予500元;3、护理费。原告刘兴婷请求护理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婷的护理费404.91元(24632元/年÷365天×6天×1人);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必要的票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给予300元。以上四项共计180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兴婷赔付。原告刘伟亮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100元/天×32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过高,酌情给予1000元;3、护理费。原告刘伟亮请求护理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伟亮护理费为2159.52元(24632元/年÷365天×32天×1人);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给予500元。以上四项共计68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伟亮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增花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增花赔付45577.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兴婷赔付1804.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伟亮赔付6859.52元。四、驳回原告刘增花、刘兴婷、刘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