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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福诉被告回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福,回大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春福,男。委托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回大华,男。原告王春福诉被告回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告回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生产石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60元,此欠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上述欠款经原告对此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6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认可,其中7663元的欠条原告在我厂子工作期间我已经给他了,另外一张欠条我没有意见,已经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福为被告回大华提供劳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如下:“欠王春福2012年工资款:7663元。大写柒仟陆佰陆拾元。欠款人:回大华。2013年6月27日。”和“今欠王春福工资10000元,以付5000元。欠款人:回大华。2014年1月29日”。由于被告未给付上述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6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提供出两张欠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63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660元,放弃部分劳务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数额为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对2013年6月27日数额为7663元的欠条有异议,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回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福劳务费126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