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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行初字第28号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住所地韶山市杨林乡云源村。法定代表人伍文领,该采石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军辉,男,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大路,系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14号。法定代表人粟先,该局局长。委托代人赵铁群,男,汉族,系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江,男,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以下简称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韶山市国土局)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立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韶山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春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可勋、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芊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伍文领,委托代理人胡军辉、饶汝啸,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铁群、李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源采石场诉称:2011年3月25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签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因多方面原因需要变更采矿区范围,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韶山市国土局提交了《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被告签收了该份报告,虽经多次登门催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五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对采矿许可变更申请处理方式明显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材料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未做决定,更未做书面决定,其行为违法;第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本案被告未制作包含法定内容的决定,行为违法;第四、《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其行为违法;第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第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原告采矿许可变更申请的行为违法;第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第八、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九、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云源采石场石灰岩矿调界论证报告》,拟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2、《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报告;3、大坪乡新联村采石场《请求批准采石场扩大矿区面积的申请报告》、《韶山市恒顺莱石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同类型的报告上作出批示;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韶山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到我局咨询有关事项,可是我局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过云源采石场的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既然原告没有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我局就构不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及决定,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韶山市国土局网首页、办事服务场景导航、采矿权变更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公开采矿权变更需要的相关资料及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且报告中被告并未盖章,是国土所印章,在庭审中举证超过时限。本院认为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有手机图片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至于国土所印章可视为被告的行为,另外该证据是应被告提出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而提供的反驳证据,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韶山市国土局网首页、办事服务场景导航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采矿变更登记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源采石场因原矿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考察确定新的开采地点,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再次请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原告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该报告送达给韶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时副市长在报告上签署“请各职能部门研究,依程序支持”的意见。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签署了该意见的报告复印件送交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分管负责人赵铁群手中,赵铁群签收了该报告。2015年6月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报告进行了研究,但一直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而被告未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遂起诉到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撤回采石场调界申请告知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是否为行政许可申请。所谓行政许可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的报告已依法送达,同时表明了矿区调界的原因及理由、调界的可行性和优越性,特别载明了“特再次请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我矿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原告提出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的意思明确,该报告为行政许可申请不容质疑。被告在庭审及辩论中提出,原告的报告不是向被告提交的,而是向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系领导批示件,且报告着重点是解决遗留问题,属于信访件,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处理,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本院认为该报告抬头写有“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且由原告亲自送交被告,并已签收,显然该报告是向被告提交的。此外,本院认为领导的批示并不影响行政许可申请,领导批示从内容上看是督促被告积极作为、依法依程序处理,本质上报告的内容只有一个,就是请求批准调界恢复生产;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大坪乡新联村采石场和韶山市恒顺莱石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矿区的报告,这两份报告与原告的报告形式基本一致,但被告却签署了拟同意的意见,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到原告报告上没有告知调界地址,没有调界范围,以及周边村组意见,因此被告无法进行调界审批,还有原告未到被告窗口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格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这些不是排除原告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政务大厅窗口是方便公民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服务平台,它的任务是受理申请和对资料的审查,最后递送结果,而对申请事项的审核批准仍是被告的职责,而且被告具有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义务。至于行政机关要求到特定场所,要有特定的格式申请,在原告向被告咨询时,被告应提供格式化的申请样本,并书面告知办理程序、处所,而不能仅在网站上公示。此外,被告还提及矿山调界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单位是矿产股而不是国土局的问题,更是将国土局与内设矿产股之间的从属关系错误理解为平等关系,故被告的这些理由,本院亦不支持。既然原告的报告属行政许可申请的范畴,那么作为赋有矿山调界行政许可职权的被告韶山市国土局,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处理,并出具加盖公章和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但至今,被告未按此办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综合所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依法处理,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此外,根据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述及审理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作为违法,而非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立案案由不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斌人民陪审员  唐可勋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芊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