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晓南与李德业、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南,李德业,刘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朱晓南,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德业,男。被告:刘志永,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晓南与被告李德业、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被告李德业、刘志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南诉称:2014年8月22日,刘学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李德业、刘志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索要借款未果,请求要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德业、刘志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学文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学文,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德业、刘志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之上载明:“为保证本借条顺利履行,担保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担保人李德业、刘志永”,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学文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虽称在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保证人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晓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