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08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曹学起,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曹传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曹学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3年1月8日,我行与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4年1月7日,上述三被告在我行借款逾期,共计逾期金额15000元。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被告为曹学锐、曹传书,标的额为10万元的起诉,因此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学起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曹学锐、曹传书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惠农卡领取签字表一份,证明曹学起已经将惠农卡领走。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有申请人基本情况,担保人名称,在贷款方式中勾选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勾选利随本清,担保贷款方式为联保小组,并注有两个担保人曹传书、曹学锐的名字,有借款人签字手印。证明贷款申请的事实过程。证据三、借款人曹学起和担保人曹学锐、曹传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借款人为曹学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额度,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五、曹学起签署的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及签字时的影像资料图片,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合约签订,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利率等要素,证明我行于2013年1月8日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曹学起的惠农卡账户。证据六、被告曹学起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3年1月8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2014年1月7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七、声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曹学起知道贷款的使用方式,金额,以及惠农卡外借密码泄露,借款用途更改所应承担的责任。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据八、借款人承诺函一份,证明借款人承诺不将贷款借于他人使用,按合同用款。被告曹学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提出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曹学起、曹学锐、曹传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曹学起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起、曹学锐、曹传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学起是借款人,被告曹学锐、曹传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是养羊,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曹学起在原告处开立惠农卡,自己持有。该借款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和手印。该合同第一条1.4.2约定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五条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末页有联保小组成员分别签名和捺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曹学起名下的惠农卡6228411810376449514,授信贷款额度50000元,供被告曹学起自助循环使用。借款人曹学起向原告出具声明及承诺书,借款人曹学起明确知悉贷款的使用方式,金额,以及惠农卡外借密码泄露,借款用途更改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承诺不将贷款借于他人使用,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签字按手印确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借款人曹学起,保证人曹学锐、曹传书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学起自2013年1月8日取得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被告为曹学锐、曹传书,标的额为10万元的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学起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曹学锐、曹传书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曹学起、曹学锐、曹传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曹学起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曹学锐、曹传书的签字和手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曹学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人曹传书、曹学锐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曹学锐、曹传书作为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学起、曹学锐、曹传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起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传书、曹学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学起、曹传书、曹学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姜 洋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