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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英,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嘴打仗,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于婚后所建,位于乐陵市某某某村的四间平房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权。另外,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京HY××××的长安之星第二代面包车一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HY××××的长安之星第二代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闹了些矛盾,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告所述四间平房和面包车均是事实,是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另外其与原告有共同债务,欠封某某32000元,原告用了;欠王某丙10000元,用于在北京做生意;欠王某丁11000元,用于购买上述面包车;欠宋某75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欠王某戊2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费用。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位于乐陵市某某某村的四间平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共有车牌号为京HY××××的长安之星第二代面包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杨安镇派出所证明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因本院为王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亦表示以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第一、原、被告双方位于乐陵市某某某村的四间平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京HY××××的长安之星第二代面包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归属,故该财产无法予以分割,应另案处理为宜。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双方位于乐陵市某某某村的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