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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茂文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援非、欧阳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文典当有限公司,刘援非,欧阳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茂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援非,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欧阳静,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文公司)与被告刘援非、欧阳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被告刘援非、欧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文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茂文公司与被告刘援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茂文典当20140528-2),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援非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149号1栋3单元6层29号房屋一套(权证号:权0025815,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获取当金300000元整。典当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典当利息按照当金数额的0.4%每月计,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金额的2.7%每月收取。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未能同原告达成续当协议的为绝当。绝当后,由原告委托四川盛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援非签订《价值确认书》,确认典当房屋的价值为叁拾万元。被告欧阳静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按照被告刘援非出具《代付申请书》的指令,原告将叁拾万元转入其指定的佘本成账户(账号:,开户行:建行青白江支行),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典当房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刘援非仅支付利息,综合费用55800元,无故拖延偿还借款本息及典当综合费用,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典当房屋已构成绝当。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援非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刘援非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综合费用(利息按照0.4%每月计算、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金额的2.7%每月计算);3、被告欧阳静对被告刘援非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典当房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援非、欧阳静辩称,对典当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的是两个月,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55800元已经达到了6个月,其中超出典当期限约定的利率以外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计入本金;绝当后原告不应当再收取综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茂文公司与被告刘援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茂文典当20140528-2),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援非将其和被告欧阳静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149号1栋3单元6层29号房屋一套(权证号:权0025815,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获取当金3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典当利息按照当金数额的0.4%每月计,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金额的2.7%每月收取。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未能同原告达成续当协议的为绝当。绝当后,由原告委托四川盛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援非签订《价值确认书》,确认典当房屋的价值为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欧阳静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按照被告刘援非出具《代付申请书》的指令,原告将3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佘本成账户(账号:,开户行:建行青白江支行)。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典当房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援非已支付6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7日的典当利息,综合费用55800元,后未再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当票、付款凭证和代付申请书、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茂文公司与被告刘援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典当到期后,被告刘援非继续向原告支付了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续当,后原、被告未签订续当合同,被告刘援非也未继续缴纳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视为已经绝当。绝当后,被告刘援非不应当再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但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欧阳静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欧阳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欧阳静对被告刘援非在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援非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援非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综合费用(利息按照0.4%每月计算、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金额的2.7%每月计算)的诉求,仅支持其利息的诉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静对被告刘援非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援非将其和被告欧阳静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共有的刘援非所有的部分有效,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典当房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的诉求,因是具体履行措施,应当在执行时解决,本案不宜判决,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援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茂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援非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0.4%每月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欧阳静对被告刘援非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援非追偿;四、驳回原告茂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援非、欧阳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援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