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张某某所有的豫AC2**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刘某使用,租期两年,张某某对租赁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交付车辆后,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26日拖欠租金至今,且拒绝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租赁费13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二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豫AC2**本田雅阁轿车,并按300元/天赔偿损失(自2014年11月25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金生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豫AC26**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张某某系豫AC26**车辆所有人。证据2、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刘某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作为车主将汽车交由原告金生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租金每日300元,租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刘某租赁车辆提供保证,被告张某某在刘某支付租金、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等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车辆被二被告强行霸占不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张某某所有的豫AC26**本田雅阁车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金为每天300元;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如继续延期租用车辆,本合同继续生效;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车辆残损、造成第三人损害赔偿、拖欠租金利息,保证责任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向二原告交纳8000元押金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向二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8月26日后,未再交纳租金至今,切未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未如期返还租赁车辆,对此,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押金8000元后的租金并返还返还租赁车辆;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车辆,应视为合同的延续,对此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又因被告张某某系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故应对被告刘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AC26**本田雅阁车。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28500元及逾期租金69000元。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