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泽洪,徐海涛,吉才香,黄绍英与陈乐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洪,徐海涛,吉才香,黄绍英,陈乐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徐泽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4832,系死者肖某丈夫。原告徐海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4814,系死者肖某之子。原告吉才香,女,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4826,系死者肖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徐泽洪,(其他情况同上)。原告黄绍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4128,系死者肖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泽洪,(其他情况同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梅,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洪、徐海涛、吉才香、黄绍英诉被告陈乐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洪、徐海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8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9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76880元及丧葬补助等288440元;(2)支付医疗费479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第8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决定对徐泽洪等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76880元及丧葬补助等288440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20=576880元、28844元/年×10=288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合理支出2000元。4、肖某于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第8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015)赣虔康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日期2015年6月9日)。4、户口本。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6、病历、××证明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殡仪馆服务收费专用收据1张、佛山市殡仪馆发票1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张、佛山市殡仪服务公司收据2张。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1、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禅人社认(祖)(2015)5号案件的档案材料,包括:(1)2015年4月22日对陈乐生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5年5月29日对徐泽洪的调查询问笔录;(3)徐泽洪2015年5月29日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日期2003年1月20日);(4)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拍摄的××蓝月亮童服”生产场所、工作生产操作情况的照片。本院委托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该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协助核算肖某医保报销费用的复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照片的情况不清楚。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死者肖某在死亡前用工单位情况?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的待遇?原告认为,肖某于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格沙工业区格一A座第四层南,即挂牌××蓝月亮童服”的非法用工单位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回宿舍半小时后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肖某所在用工单位××蓝月亮童服”系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实际投资人陈乐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和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1、3、4、5、6、7、8证明。被告认为,肖某的死亡是在医院医疗后回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肖某生前的用工单位、与被告的关系?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22日向陈乐生调查询问笔录中反映,陈乐生承认租了佛山市禅城区格沙工业区格一A座第四层南的厂房经营童装生产,厂门口标识名称为××蓝月亮童服”,但经营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陈乐生还承认肖某在发生事故一周前到蓝月亮制衣厂上班,肖某从事车位工,负责车衫。肖某在2015年4月15日是正常下班。但在庭审核实有关情况时,被告的代理人又表示不清楚。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经营情况及其经营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而上述证据是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档案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陈乐生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的情况,本院对肖某死亡前曾在被告经营童装生产的佛山市禅城区格沙工业区格一A座第四层南的厂房工作的事实,以及陈乐生进行童装生产经营××蓝月亮童服”、蓝月亮制衣厂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肖某生前与陈乐生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因肖某死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户口本、公证书证明其与肖某之间的关系,被告虽不确认上述证据,但原告已提供证据的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对原告是肖某的近亲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出起诉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要件:一是对职工的用工属非法用工、××,而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已查明被告对肖某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按照上述规定,对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还应查明肖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肖某的死亡情况。原告提供的肖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肖某的死亡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死亡地点是家中(佛山禅城南桂桥大豆街15号),××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3小时,××史及症状体征为××患者死前3小时余前有胸骨烧灼样不适,半小时前加重到达现场后患者已心跳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原告提供肖某的病历反映,肖某在2015年4月15日18时19分曾因××胸骨烧灼样不适半小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对肖某进行了治疗;医院在2015年4月15日21时03分到达现场对肖某进行了抢救,肖某经抢救无效在21:45死亡。另外,××证明书》记录在2015年4月15日18时19分对肖某诊断、治疗情况为,××诊断:1、××2、××3、甲状腺肿大查因”,××治疗情况及建议:××、止痛、营养神经、护胃、促进胃排空处理。嘱:不适随诊”。双方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肖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无异议,××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死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审查肖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本案的证据:首先,按肖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肖某是在2015年4月15日在家中经抢救无效于21:45死亡。而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肖某的下班时间是17:30,因此,××死亡,证据不足。其次,××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称在肖某工作时××,但被告否认,对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关于双方的争议,按病历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在2015年4月15日曾对肖某进行了两次治疗:其一、按照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9日对徐泽洪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徐泽洪称肖某是在2015年4月15日的17:30打电话叫徐泽洪送她到医院的,徐泽洪称到医院的方式为××当时我到厂区的时候,我老婆没力,她推她的自行车慢慢走,我推着我自己电动自行车一起去医院的。去到医院急诊科时候,她表情很痛苦,告诉医生胸口很痛,医生就拿她的血化验,之后打点滴。”徐泽洪还称在医院打完点滴约20时零08分与肖某走路回家。根据徐泽洪反映送肖某到医院治疗、接受治疗后与肖某一起走路回到家中的情况;以及病历、××证明书》反映在18时19分对肖某的诊断、治疗情况,即使原告称在肖某工作时××的主张成立,××发生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证据不足,而且与事实不符。其二、按病历记录反映,医院在21时03分对肖某进行了抢救治疗、肖某经抢救无效于21:45死亡。但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或情况为××猝死”,××情××半小时前加重”。据此,××情发生的地点、时间并不是上述规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按其他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的庭审中曾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但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的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因非法用工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不应审查。原告如认为享有其他待遇,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起诉。裁判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泽洪、徐海涛、吉才香、黄绍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