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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太原佳优子足疗店技师,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佳优子足疗店休息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三星G92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关于手机来源的证言,赃物及手机发票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