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盛天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天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9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盛天名,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效仁(盛天名之父),男,194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天名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23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1日,盛天名以王碧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盛天名起诉称:其系案外人王鸿雁之子。王碧瑛原系王鸿雁养母。王碧瑛之夫,即王鸿雁的养父王如松于2009年2月13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的房屋原是王碧瑛与王如松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10月21日,产权人王碧瑛、王如松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为王碧瑛、王如松和盛天名,协议直接安置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号楼x门x号的房屋,现王碧瑛将盛天名轰出该房屋,损害了盛天名的居住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盛天名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查:盛天名曾在该院对王碧瑛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门x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并查明以下事实:王碧瑛与王鸿雁原系养母女关系,盛天名系王鸿雁之子。2009年2月13日,王碧瑛之夫王如松死亡。2011年2月21日,王碧瑛、王鸿雁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1997年10月21日,王碧瑛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北京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华润置地北京公司因建设需要,对王碧瑛使用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王碧瑛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6间,居住面积6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王碧瑛、其夫王如松、其外孙盛天名;直接安置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号楼x门x号。另由华润置地北京公司支付王碧瑛补助费313840元。2004年4月30日,王如松与华润置地北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根据北京市200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通知精神,华润置地北京公司决定向王如松出售王如松现住的华润置地北京公司拥有产权的房屋,经过双方协商,制定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王如松购房屋类别:住宅;套数:壹套;房屋座落地址、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北京市昌平区x镇x号楼x单元x号;户型:贰居;总建筑面积:71.5平方米;二、房价:王如松新购房屋按房改价格政策,每平方米售价1290元,实际房价款42301元。2011年,王碧瑛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王鸿雁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请求将该房屋判归王碧瑛所有等,后法院依法追加盛天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盛天名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上述补偿金313840元中有其22066.67元。2013年3月4日,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王碧瑛所有,王碧瑛给付王鸿雁房屋折价款226710元,并判决驳回王碧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盛天名的诉讼请求等。后王鸿雁、盛天名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房屋登记于王碧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层x单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如松与王碧瑛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与华润置地北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王如松去世后,该房屋经过继承诉讼,已经确定王碧瑛为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居住权不属于我国法律限定的物权权利的类型。本案中,盛天名以用益物权为依据,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意义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盛天名作为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如果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该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盛天名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7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盛天名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盛天名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事实是同一事实,诉讼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相同。起诉人盛天名的相关诉讼请求虽然在语言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本案起诉人盛天名选择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起诉人盛天名对于涉案房屋亦不享有用益物权,此项亦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已有相关判决并已经终审生效的情况下,盛天名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该院以王碧瑛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盛天名的起诉不予受理。盛天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盛天名的户口落在被拆迁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的房屋处,且其长期在此居住,拆迁协议也写明其为拆迁安置人之一,故其对安置房——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王碧瑛于2011年以王鸿雁为被告、以盛天名为第三人提起的析产继承诉讼[本院注:一审案号:(2011)昌民初字第5847号,二审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5693号]解决的是王如松的遗产问题,并没有处理盛天名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故本案相对于上述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二、盛天名曾经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王碧瑛,要求确认盛天名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注:一审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盛天名的诉讼请求。王碧瑛提起上诉[本院注:二审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居住权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为由改判驳回了盛天名的诉讼请求,但在判理部分写明盛天名的其他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盛天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虽然裁定驳回了盛天名的再审申请[本院注:再审案号:(2014)高民申字第03729号],但在其判理部分亦认可”(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理部分所述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方式,言下之意,就是盛天名起诉选择的案由不当,并不是认为盛天名对诉争的房屋没有使用居住的权利。所以,本次诉讼,盛天名将起诉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但又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法院如果认为不准确,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盛天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时,选择的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居住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改判驳回了盛天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居住权这类案子,在诉讼请求上只有两种表述方法:一是请求享有“居住权”,另一是请求“有权居住使用”。可因为没有“有权居住使用”这个案由,所以,盛天名第二次起诉时选择了物权保护纠纷作为案由,但又被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此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请问法院:盛天名主张居住权还能以什么的案由来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此给予明示,否则,由于案由的问题,盛天名的诉讼请求将永远不能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2013年,盛天名以王碧瑛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之诉,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请求确认其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盛天名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支持了盛天名的诉讼请求。王碧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二审法院认为:王如松与王碧瑛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与华润置地北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王如松去世后,该房屋经过继承诉讼,已经确定王碧瑛为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居住权不属于我国法律限定的物权权利的类型。本案中,盛天名以用益物权为依据,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意义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盛天名作为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如果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盛天名的诉讼请求。盛天名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7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复查,涉案房屋已经过继承诉讼确定王碧瑛为所有权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指出盛天名作为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如果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盛天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天名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盛天名所诉两案都是要求法院就盛天名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或者说王碧瑛对该房屋是否负有让盛天名居住的义务作出认定,即两案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盛天名在“(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者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即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据此,盛天名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次诉讼相对于其此前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3)昌民初字第09883号”诉讼,在法律上构成重复起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虽然构成重复起诉,但如果再次起诉时发生了新的事实,法院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盛天名的两次起诉,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变化,只是案由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变化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据此,盛天名此次诉讼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可以受理的例外情况。最后,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而言:第一、该判决的判理部分明确写明:“居住权不属于我国法律限定的物权权利的类型”、“盛天名以用益物权为依据,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意义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述内容可知,法院并不是仅因为盛天名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不当才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法院对案件的一种裁判方式。据此,盛天名所称其诉讼请求不能因为案由问题而永远不能得到法院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该判决判理部分所述“盛天名作为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如果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及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729号”《民事裁定书》判理部分所述“原审法院指出盛天名作为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如果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并不意味着盛天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而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盛天名的起诉以其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