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97-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欠款5814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入股在XXX享有的5%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XXX的5%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