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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执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马传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马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邹执字第731-1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华。被执行人马传生。协助执行人山东省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振华申请执行马传生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邹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将马传生在山东省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圣堂公司)的债权8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冻结期限六个月。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3)邹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马传生在山东省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接法院通知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山东省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收到本院裁定书后仍支付马传生工程款,分7次支付了85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3)邹执字第73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85万元,协助执行人至今未追回该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山东省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华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