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志凌与刘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凌,刘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周志凌。被告刘曦。原告周志凌诉被告刘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凌、被告刘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以市化工厂选监事会主席入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刘曦辩称: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被告以入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付原告3000元利息,本金17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志凌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刘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