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携带枪支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二路菜市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熊某某随身挎包里搜出仿制式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