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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姚成国、李大香等与李大勇、李成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国,李大香,姚坤杰,姚佳辰,李大勇,李成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3号原告姚成国,农民。原告李大香,农民。原告姚坤杰,(曾用名姚大狗),农民。原告姚佳辰,(曾用名姚小狗),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勇,农民。被告李成兰,农民。原告姚成国、李大香、姚坤杰、姚佳辰诉被告李大勇、李成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成国及委托代理人程宇华、被告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在电话通知被告李大勇开庭时,李大勇明确表示没有时间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原告姚成国带着全家到新疆打工,临行时与岳父及被告李大勇口头协议,承包的土地交由李大勇耕种管理,回来时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因原告在外打工,当时的小组会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被告李大勇,自2008年起,原告数次找被告李大勇,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11.48亩,返还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大勇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拖欠生产队提留款和拖欠别人的借款过多,无法在本地生活,逃亡到外地。我当年是买断了原告家的责任田而不是租种。2005年,由于当时完善二轮延包时原告不在本地,村委会按照《乡规民约》和研究的方案规定,不应当给原告办理土地经营权,考虑到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找到村委会,将田买下,办理的是姚成国的经营权证。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告家庭由于其他原因,外出打工,外出时,将自己承包的11.48亩土地,交由被告李大勇、李成兰耕种,由被告李大勇、李成兰交纳“三提五统”及其他农村集体组织的摊派费用。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由于原告家庭所有成员均不在家,在土地登记时,按照村委会的决定,因其拖欠村提留款,不应享受土地登记,被告李大勇考虑到其姐姐、姐夫年龄大了,今后没有土地无法生活,就找到村委会,要求将原告的土地予以登记,并替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上报后,宜城市人民政府将11.48亩土地确权给原告姚成国等人,并办理了宜城市农地承包权(字)第01022902090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但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大勇、李成兰夫妇耕种。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向被告李大勇、李成兰要回登记的11.48亩土地,因语言沟通问题,发生矛盾,李大勇未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姚成国等人,导致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由于原告李大香解决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郑集镇农经站的证明,以及被告李大勇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宜城市郑集镇武湖村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虽然不在家,但被告李大勇替原告及其家人着想,代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将土地登记在原告姚成国及其家人名下,经宜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姚成国及其家人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姚成国及其家人依法享有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11.48亩土地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勇以其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即享有11.48亩土地的经营权的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勇、李成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宜城市农地承包权(字)第010229020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姚成国、李大香、姚坤杰、姚佳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大勇、李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