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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仕勇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勇,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张仕勇。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周中良。原告张仕勇诉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拉毛岗位,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春节放假。2013年过了年之后,原告至被告公司报到,被告让原告等电话通知,但被告从未打过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系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勇原为被告公司职员。被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张仕勇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已离职,现要求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张仕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常熟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常熟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审理中,原告张仕勇认为,原告入职时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刚开始工资是发支票,之后是打卡,放假前预留了1月份工资,2014年过年后,被告单位的领导都换掉了,不要老员工了,之后就把1月份工资打给了原告。是被告不要原告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了1年,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因另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由及方式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2013年2月后通知过原告回公司工作,另原告自述其接到被告公司的口头告知后即不再至被告处工作。此种情况,应视为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因被告未能就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再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仕勇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