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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志远与郑万强、黄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远,郑万强,黄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郑志远,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黄淑琴,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志远与被告郑万强、黄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强、黄淑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远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郑万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郑万强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5日,被告郑万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万强、黄淑琴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8月6日在湖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万强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60000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万强、黄淑琴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万强向原告郑志远借款,于2014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二笔借款的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1月6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还至2015年1月5日,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淑琴与被告郑万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万强、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志远与被告郑万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万强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郑志远请求被告郑万强偿还二笔借款合计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6日的那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1月5日,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5日的那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万强与被告黄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万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淑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万强、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强、黄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远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万强、黄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远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郑万强、黄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