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夏学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夏学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杨建平,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南平镇菜马路。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学伍,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利达广场。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平与被告夏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罗先齐,与被告夏学伍的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平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夏学伍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分,按月结息,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学伍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属实,现因对外债权没有如期收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学伍与原告杨建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夏学伍向原告杨建平借款200000元。原告杨建平即通过银行卡向其转款200000元,被告夏学伍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利息为2%,借款人夏学伍。截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夏学伍共向原告杨建平给付利息2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夏学伍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夏学伍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在履行还款义务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学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平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4年7月22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夏学伍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夏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