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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罗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潘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底相识,1992年双方产生好感,当时原告为已婚状态,被告为未婚。原告于1993年8月4日与前妻协议离婚,同年8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在青山区新沟桥21街坊29门3号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但实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初期感情很好,彼此相互关照,共同经营管理夫妻出资的公司,但近年来,被告对身体日渐羸弱的原告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是从1994年开始同居。证据二、单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2006年吊销的,该公司无法证明1994年的情况。证据三、住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原告病重才照顾原告的,原告后来还将医药费还给了被告。证据四、原告父母墓碑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照片是2000年之后照的,无法证明双方是于1994年之前就开始同居。证据六、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从1993年就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93年8月4日离婚,被告的前妻一直居住到1996年才搬走。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只是同居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其实是想通过离婚来确认婚姻关系,然后再要求分割财产。而实际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委会于2015年9月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时间无法核实的事实。原告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已确定了同居时间。证据二、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开具单位证明的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原告罗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罗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单、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个人债务尚欠4,119万,现身无分文,且原告也没有尽到朋友的责任。原告罗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2日对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新桥社区居委会两位书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居委会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三番五次的要求下,居委会根据原告提供的重症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出具的,该证明的内容是由原告本人草拟的,居委会盖的章。2015年9月1日的证明是居委会工作人员核实了社区人员情况后出具的,对于双方的同居时间,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核实。原告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从何时开始同居的。因社区书记经常换届,所以对原、被告何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无法核实,但居委会的两份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老同事及老邻居反映的情况出具的。事实上,原告也是在与前妻离婚后就开始与被告同居了。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10月9日前往青山区21街29门对居民邬汉珍及李菊清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邻居只知道潘某雇佣罗某为其公司开车的事实,并不清楚双方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同居也是从罗某离婚后两、三年。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居委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综合庭后调查情况后,认定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出具该证明的五金建材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且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因被告经常租用原告的出租车而相识。1993年8月,原告罗某与前妻离婚。自原告离婚后,双方逐步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开始共同居住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1街坊29门3号。双方未曾到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过婚宴,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现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并不属于事实婚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另查明,从本院的调查情况显示,原、被告同居所在街坊的邻居并未认为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同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婚姻的成立要求:双方于××××年××月××日前持续稳定的在一起共同居住;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且周围群众也均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于1993年8月与前妻离婚后便开始与被告同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于此时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故双方间应属于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