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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陶某、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陶某,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陶某、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张静及被告陶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蒋某某系被告陶某的母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2003年购买,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现由两被告实际占有,租金也由两被告获取。因该套房屋涉及被告蒋某某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能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955,200元(房屋价值暂估为2,865,600元)。被告陶某、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和贡献大小分割,另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也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陶某与蒋某某系母子关系。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三人以480,000余元的总价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款为300,000元:由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陶某支付150,000元、被告蒋芳丽支付80,000元,另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其余为商业贷款,现均已还清。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43.28㎡,登记在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蒋某某三人名下,权属类型为共同共有。另查明: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登记在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二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号乙XXX室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本案系争房屋涉及被告蒋某某的利益,故而未予一并处理。该次诉讼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一致确认“双方的钱一直是自己用自己的”。庭审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值双方存在争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套房屋的市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房屋市场价值为2,630,000元,折合单价18,356元/㎡。另,原告主张系争房屋虽然以被告陶某名义贷款,但月供实际上是由系争房屋的租金偿还,故而要求按照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被告陶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才开始对外出租,认为按照首付款出资比例计算,原告仅享有14.58%的权属(70,000÷480,000)。被告蒋某某同被告陶某的辩称意见。以上事实,由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结清证明、客户还贷情况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具体分割比例。共同共有人对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且经济上又各自独立。另,系争房屋的贷款亦由被告陶某偿还,即便部分贷款是用系争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支付,但原告罗某某从未参与过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故而对于租金的获取来讲,原告罗某某的贡献也相对较小。因此,结合双方上述实际情况,按照出资比例并参考贡献大小等因素分割系争房屋,相对比较合理,也更趋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以市值2,630,000元进行计算,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6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陶某和蒋某某所有,被告陶某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房屋折价款650,000元,原告罗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15日内协助被告陶某、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5元,减半收取14,862.5元,评估费8,168元,合计诉讼费用23,030.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503.5元(已付),被告陶某、被告蒋某某负担1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