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啟叶与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叶,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李啟叶,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克群,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袁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啟叶与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啟叶,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旭影、马克群,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啟叶诉称,我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我原系被告派遣至巴西驻华使馆的花工,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所在使馆即无故停发我的每月64美元岗位补贴,2012至2014三年间申请应休的年假共计90天均未获得批准,另被告自2009年1月起没有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给我劳务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欠发的岗位补贴38154.24元;2、三次未休年假补偿68081.64元;3、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69228元。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下属单位,原告在职期间系第三人在册事业单位编制内正式职工,为方便工作而委托授权我公司代为管理其部分人事手续事宜。原告曾被分配至多个驻华使馆做工,现已退休,由第三人按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发放退休金。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原告于1985年10月进入我局,是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身份为工人,由我局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便于工作我局将其分配至下属单位即被告处从事外交服务工作并接受管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标准,按规定退休后自2014年11月起享受我局退休后的相关待遇,故由于原告事业编制人员的属性,其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相关纠纷,应由我局和原告依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调入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系事业编制正式职工,其工作期间被第三人分配至下设的被告公司处从事外交服务工作,2014年10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由第三人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核定并为原告发放退休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写给巴西使馆大使的信及被告答辩状、使馆行政告知书、职工手册、被告收费通知书及使馆月直付工资单(未翻译为中文)、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巴西驻华大使馆签订的《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工资表、原告劳务收入统计、退休通知及退休证等证据材料,被告除对原告自行写给巴西驻华使馆大使的信件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就原告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相关文件资料、原告考核登记、工资构成说明等,对此原告均不认可,但认为自己系1985年调入被告处为正式职工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表明1985年原告调入该局后,为事业编制人员属性,因工作需要被第三人分配至其下属的被告处从事外交服务工作且接受相应部分管理,原告按规定退休后由第三人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核发退休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工资条、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说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结构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住房补贴计算表等相关材料在案证实。原告持本案要求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1985年调入第三人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后,系该局事业编制正式职工,在职期间被第三人分配至下设的被告公司处代管从事外交服务工作,至2014年10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由第三人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核发退休金。藉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支付岗位补贴、未休年假补偿及工资差额,亦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啟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啟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审 判 员 孟宪域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