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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严非、骆军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严非,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军根,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9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及其辩护人周超、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吴严非向孙某租赁两台小松400-6挖掘机,并交由被告人骆军根进行管理。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经商谋后,采用伪造买卖协议冒充挖掘机所有权人的方式,利用挖掘机向他人质押借款,或将挖掘机出卖给他人,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楼某共计人民币91.8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9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严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辩解:1、其是因为被害人吴某乙放贷的利息过高,导致其无法还款,才实施诈骗行为;2、案发后,其委托一个姓方的朋友告知了公安机关其所住宾馆,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骆军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无罪,理由是1、其以为挖掘机是被告人吴严非的,不知道挖掘机是孙某的;2、其没有帮助吴严非伪造合同;3、其在帮被告人吴严非抵押掉挖机后,没有得到好处。辩护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严非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对被告人吴严非辩解的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核实;2、被告人吴严非与孙某有合作协议,被告人吴严非对用于诈骗的挖掘机有股权,所以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扣除被告人吴严非自有份额;3、被害人吴某乙是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再将剩余本金给被告人吴严非的,所以应以实际拿到的本金认作诈骗金额;4、被告人吴严非系初犯、偶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严非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礼均认为被告人骆军根无罪,理由是:1、被告人骆军根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吴严非和被害人孙某都证实被告人骆军根有犯罪行为,但二人言词证据可信度不高,且有被告人骆军根与冯雪莲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人吴严非与孙某有过窜证行为,意图诬陷被告人骆军根;2、被告人骆军根没有实施积极的诈骗行为,虽然被害人吴某乙证实被告人骆军根参与了质押借款的商谈,但吴某乙可能���为被骗,迁怒被告人骆军根,作出对被告人骆军根不利的陈述;3、被告人骆军根没有参与诈骗的商谋过程;4、被告人骆军根没有因此事而获利,说明被告人骆军根没有参与此事。辩护人还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骆军根有罪,则骆军根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骆军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挖掘机有可能是被告人吴严非本人所有的,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骆军根无罪或只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骆军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吴严非从孙某处租赁两台小松400-6挖掘机,并交由被告人骆军根进行管理。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经商谋后,采用伪造买卖协议冒充挖掘机所有权人的方式,利用挖掘机向他人质押借款,或将挖掘机出卖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经商谋后,决定将从孙某处租赁来的一台编号为DZ32671的挖掘机质押给他人借款。为此,二人伪造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人吴严非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由被告人吴严非冒充挖掘机所有权人,由被告人骆军根负责寻找借款对象,用该挖掘机作为质押物从被害人吴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3.6万元。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经商谋后,决定将从孙某处租赁来的编号DZ32519的挖掘机出卖给他人。为此,二人又用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吴严非冒充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人骆军根负责寻找买家,将该挖掘机出卖给楼某,骗得人民币56.8万元。案发后,孙某从被害人吴某乙、楼某处取回了上述二台涉案挖掘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严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严非是从事挖机经营活动的,其从孙某处以4万/月的价格租赁了一台挖机,另与孙某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挖机(约定分16个月支付,共计8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左右)。2013年8月,因吴严非和骆军根资金周转困难,二人经商量后决定将其中一辆编号为DZ32671的挖机抵押给他人借款,为证明吴严非系挖机所有人,吴严非和骆军根伪造了挖机买卖协议,谎称该挖机是吴严非以88.6万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肖航(实际不存在)的人处购买,将挖机抵押给吴某乙,向其借款35万元。借得款项后,吴严非将其中9.5万元借给骆军根还债,5000元作为骆军根的好处费。2013年9月,因吴严非所借的民间高利贷到期无法归还(骆军根担保),吴严非和骆军根经商量决定将另一台挖机卖掉还债。为此,吴严非和骆军根用同样的方式伪造了挖机买卖协议,谎称挖机为吴严非所有,将挖机以56.8万���的价格卖给楼某,吴严非将其中23万元借给骆军根。同时证实,吴严非向孙某租赁挖掘机期间,孙某经常到诸暨来看挖掘机的情况,骆军根也经常和吴严非一起在诸暨陪同孙某,孙某在说话时经常提起让吴严非将其挖掘机照看好,在2013年7月左右的时候,孙某还告诉吴严非,骆军根想要孙某把租给吴严非的挖掘机租给骆军根,三个人为此事还一起协商过。因此骆军根一直知道吴严非交给其管理的挖掘机是孙某的。2013年6、7月份孙某第一次来的时候,是吴严非与骆军根共同接待的,在艮塔路上的一家茶店见的面,当时孙某还带了一个女的来,在茶店大家谈了挖机的事。2、被告人骆军根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军根在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辩解,虽然帮忙联系挖机抵押借款的事情,但其是事后才知道挖机不是吴严非的,将挖机卖给楼某的事情上,吴严非曾让其以肖航的名义签过一张内容为肖航将挖机卖给吴严非的协议,但骆军根没有同意签字,其仍辩解事先不知道吴严非不是挖机的所有人。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吴严非以4万元/月的价格向孙某租用了两台小松挖机,另和孙某约定,以每月支付5万元的分期付款方式向孙某购买一台挖机(只支付了7万元)。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时候,吴严非自己跟孙某交代,其因为被高利贷逼债,已经将孙某的挖机卖掉,卖挖机的事情是其和骆军根一起做的。2013年12月28日早上,孙某从诸暨五纹岭的一个工地上将编号为DZ32519的挖机(楼某处)拉回余杭,当日晚上,从萧山临浦将编号为DZ32671的挖机(吴某乙处)拉回了余杭。另有一台编号为DZ32614的挖机未找到。同时证实,孙某每月会过来两三次看看自己挖机的情况,骆军根是帮助吴严非管理挖机的,在诸暨市孙某、吴严非、骆军根三人经常一起商量挖机管理维护方面的事情,骆军根对吴严非的挖机是孙某所有的情况是知情的。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骆军根曾私下打电话给孙某,想让孙某不要把挖机租给吴严非,而将挖机租给骆军根自己,因此,骆军根知道吴严非交给他管理的挖机的主人是孙某。其2013年6、7月份第一次来的时候,是吴严非与骆军根在高速路口接的,其还带了其朋友叶某来,在艮塔路上的一家茶店聊了挖机的事,后来去工地看了挖机。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陪孙某到诸暨看孙某的挖机,有二个人来高速路口接,在诸暨一茶店聊了挖机的事,后来还去现场看了挖机。5.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该书证由孙某提供,证实编号为DZ32519、DZ32671、DZ32614三台挖掘机是由孙某于2012年3月11日从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得来。6、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组书证由孙某提供,证实2012年12月8日,孙某与吴严非签订协议,约定将编号为DZ32614的挖掘机以51.8万元的价格卖给吴严非。2013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孙某将两台小松400-6挖掘机(其中一台编号DZ32519,另一台编号未写明)以每月4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吴严非。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骆军根主动介绍吴严非到吴某乙处借款35万元,以一辆挖机作为抵押,已收到了一个月的1.4万元利息,吴某乙问骆军根挖机是否可靠时,骆军根一再保证挖机是吴严非的,让吴某乙放心,整个借款的事情都是骆军根出面联系的,吴严非在签合同的时候提供了一张买卖协议,证明挖机为吴严非所有。事后得知挖机实际上是一个姓孙的老板的。8.收条、抵押证明、借款协议、买卖协议等。该组书证由吴某乙提供,证实2013年8月13日,吴严���以编号为DZ32671的小松挖掘机作为抵押,向吴某乙借款35万元,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吴某乙。在借款时,吴严非向吴某乙提供了一张证明该挖掘机是从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证明,以及一份其伪造的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该挖掘机是吴严非从一个叫肖航的人处以88.6万元的价格购买得来。9、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实楼某经骆军根介绍认识吴严非。2013年9月,骆军根告知楼某吴严非有台挖机要卖掉,问楼某有无购买意向,楼某称双方可以协商看看,后骆军根和吴严非一起找楼某协商卖挖机的事情,之后楼某特地打电话给骆军根问起事情是否牢靠,骆军根向楼某保证挖机是吴严非的,还称吴严非有四五台挖机,第二天,吴严非和骆军根带着一张转让协议找楼某,协议上写着吴严非从一个叫肖航的人那里购买挖机,后楼某和吴严非、骆军根协商挖机购买价格,骆军根充当中间人的角色,最终确定楼某以56.8万元的价格向吴严非购买挖机。商量好的第二天,楼建军从银行转账50万元给吴严非,3万元现金支付,剩余部分用吴严非的修理费抵扣。10.转让协议、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9月13日,吴严非和楼某签订转让协议,吴严非将一台编号为DZ32519的小松挖掘机以56.8万元的价格卖给楼某,同时吴严非向楼某提供一份买卖协议,证明该挖掘机是吴严非从一个叫肖航的人那里购买得来。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证人梁某的同村骆军根介绍吴严非到梁某处借钱,后吴严非以一台小松400挖机作为抵押先后二次向梁某借款共计30万元,骆军根作为担保人,约定1个月以后还款。在借款时,吴严非向梁某出具了一张挖机的买卖协议,证明挖机是吴严非从他人处购买得来的。两次���款时,骆军根均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严非没有还钱,经梁某再三催促,骆军根和吴严非在还款到期后的10来天之后将钱还给了梁某。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想要购买挖机,2013年11月份,吴某甲的哥哥吴严非带其到孙某处看挖机,并谈好价格为51.8万元,2013年12月份,吴严非拉来三台挖机,让吴某甲选一台,吴某甲选择了一台编号为DZ32614的大松400-6挖机,并支付了1.8万元现金作定金给孙某,之后,吴某甲通过其舅舅李桂成的账号向孙某的账户汇款40万元,通过吴严非的账号向孙某汇款8万元,2013年10月将剩余的2万元现金支付给孙某。吴某甲提出要给孙某签订买卖协议,孙某表示已经和吴严非签订了协议,吴严非也跟吴某甲说不签协议没有关系。13、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该组书证由吴某甲提供,证实2012年12月16���,李桂成账户向孙某账户汇款40万元,及其保存的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孙某购买挖机的证明。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严非系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在诸暨市新航村村口一饭店内被抓获。被告人骆军根系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在诸暨市新航村村口一饭店内被抓获。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被告人吴严非当庭辩解的其姓方的朋友。1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无330825197806213712(被告人伪造的买卖协议中标注的“肖航”的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相关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严非无异议;被告人骆军根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证骆军根有诈骗故意和积极行为的言词证据都是不客观,不真��的,与被告人骆军根的辩解不一致;2、被告人吴严非、被害人孙某、证人叶某关于孙某第一次来诸暨与骆军根见面过程的言词证据,是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提取的,取证程序不合法;3、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挖掘机有可能是吴严非的,所以该起事实不能认定。审理中,辩护人张礼均提供了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银行清单一份、吴严非签字的借条二份、吴严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骆军根向吴严非的借款8万元,骆军根已经归还;2、骆军根与冯雪莲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实吴严非和孙某有窜通,企图陷害骆军根。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骆军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骆军根有罪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出足以否定这些言词证据的理由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本案中的一些言词证据是案件提起公诉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挖掘机可能是吴严非所有的质证意见,因与被告人吴严非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内容相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骆军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明骆军根已归还8万元借款的证据,因被告人吴严非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其提取过程未说明,通话内容不明晰,声音来源不能确定,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骆军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军根不明知涉案挖掘机不是被告人吴严非所有意见。首先被告人吴严非、被害人孙某、证人叶某均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骆军根与孙某相识,知道孙某是本案所涉���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并有过多次接触,且上述三人关于被告人骆军根与被害人孙某第一次认识的过程言词证据,是在被告人吴严非被关押后,公安机关分别找到吴严非、孙某、叶某提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排除窜供(证)可能,该证据的证明力强。其次,被告人骆军供已供认在把挖掘机卖给楼某前二天,被告人吴严非曾要求骆军根在一份伪造的400型挖掘机买卖合同上签“肖航”的名字,说明被告人骆军根已明知吴严非要出卖的挖掘机不是吴严非所有,被告人骆军根在这种情况下,仍称其不知道挖掘不是吴严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人骆军根、被害人吴某乙、楼某的言词证据均证实在被告人骆军根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在被告人吴严非向被害人出示上述签有“肖航”名字的伪造合同时,被告人骆军根在场,也能证实被告人骆军根的辩解不实。��此,本院对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严非辩解其实施诈骗是因为被害人吴某乙放贷的利息过高所致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吴严非的定罪及量刑,本院不予评定。关于犯罪金额是否应扣除被告人吴严非的自有份额的问题。因本案实际被害人是吴某乙、楼某,所以不存在扣除被告人吴严非自有份额的问题,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犯罪金额认定问题。因被害人吴某乙承认收取过一笔1.4万元利息,所以对该1.4万不计入犯罪金额之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严非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严非的《抓获经过》中没有提到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且被告人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辩解中提到的证人无法找到,故对被告人吴严非关于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严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严非、骆军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骆军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军根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严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军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