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绣评,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辩护人杜云峰,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第二次开庭辩护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人赵某不再继续委托律师张绣评、杜云峰为其辩护人,而另行委托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艳娟担任辩护人,第三次开庭辩护人吴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已判决)、潘某(在逃)、武某某(在逃)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派出所门前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安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某乙的陈述;同案已判决孙博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承认参与聚众斗殴,持刀打了人。其辩护人杜云峰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从全案证据分析,公诉人对被告赵某用刀打伤被害人的指控不成立,主要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每个证据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认罪,愿意接受应有的刑事处罚,愿意接受教育,改造自己;第四,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五,被告人赵某没有逃逸情节,赵某当庭供述自案发后十个多月时间都在秦皇岛,��处也没有搬,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当时他认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所以,他不存在逃逸情节。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很小,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已判决)、潘某、武某某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派出所门前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安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乙的陈述,同案已判决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潘某、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安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杜云峰关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