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7日因盗窃、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以每天免费获得一包价格100元的海洛因和不固定的生活费为报酬为谢弟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多次将谢弟宇提供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中山超市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和王某。2、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中山超市附近以8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红绿灯附近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