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智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智烈,吉峰启,魏征,穆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茂军,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智烈,男,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户籍地章丘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峰启,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惠烈,女,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系吉峰启之妻,住章丘市。被告魏征,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穆其峰,男,生于1977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智烈、吉峰启、魏征、穆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军、被告张智烈委托代理人闫洪奇、被告吉峰启委托代理人张惠烈、被告魏征、穆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智烈于2007年11月29日,由吉峰启、魏征、穆其峰担保从我社贷款13万元,到期日2008年11月28日,借款人现结欠本金129979.8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29979.80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智烈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峰启、魏征、穆其峰辩称,2007年为张智烈做过一次担保后没有任何催款,后来几年没有签过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智烈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13.122%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2、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峰启、魏征、穆其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智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吉峰启、魏征、穆其峰愿为被告张智烈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1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7年11月29日,被告张智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提交2008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0年1月1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12月7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6月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均不认可上述通知书上的签字,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诉贷款到期日是2008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智烈所签,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已超诉讼时效;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张智烈所签,原告对借款人张智烈的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0年6月6日,因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也已超出两年,因此,不论签字是否属实,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既然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为主债务作担保的担保人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四被告的签字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