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温某在防城区火车站对面尊爵KTV533包厢内向曾某出售50元量的毒品“K粉”。二、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接到曾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K粉”并送到防城区得月楼宾馆C608房间的电话后,随即携带1小包净重2.63克毒品“K粉”到上述房间以约定的价格出售给曾某。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倶获。经检验,从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附鉴定意见告知书),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核称笔录(附核称及指认核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