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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徐荣志,黎凌,范金颜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滕州镇挂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平,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芳平。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谊,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子玲,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荣志。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黎凌,加拿大籍人。一审第三人:范金颜。两位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刘芳平与被上诉人徐荣志、一审第三人黎凌、范金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梧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米兰公司和刘芳平的委托代理人蒋谊、喻子玲,被上诉人徐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胜,一审第三人黎凌和范金颜的委托代理人甘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志一审起诉称:2008年6月起黎凌和范金颜委托徐荣志、刘芳平收购曾剑民独资设立的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即该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徐荣志与曾剑民洽谈并最终经法院调解确认曾剑民以450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米兰公司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徐荣志或徐荣志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据此,2009年12月17日,米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刘芳平持股65%,徐荣志持股35%,2010年1月8日米兰公司增资后变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也变更为刘芳平占68.75%(实际刘芳平持股18.75%,其余50%为代黎凌持有),徐荣志占31.25%。2013年5月9日刘芳平利用其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突然召开一个人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并登报渲染。由于此次股东会的召开没有通知徐荣志,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米兰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存在徐荣志未实际出资的事实。1、徐荣志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所涉及的款项,均非其本人的。徐荣志是代理支付,所付款项不是她的。徐荣志成为工商登记股东后,其“委托人”随后发函追索工商登记出资,有书面追索函为证。2、2010年米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800万元时,增资款600万元全部由刘芳平于2010年11月29日出资缴足,徐荣志没有出过一分钱。二、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1、第三人范金颜的身份需要另案审理确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黎凌、范金颜诉米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认定范金颜是华侨,范金颜是否属于华侨身份,需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否则,本案判决书无法就范金颜的主体身份作出描述。2、米兰公司不认可黎凌、范金颜的股东资格。徐荣志声称黎凌、范金颜应当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黎凌、范金颜未出席股东会,直接影响股东会的效力。由于黎凌、范金颜的股东资格需等待另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需中止审理。三、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是公司陷入僵局后不得已采取的公司“自救”措施,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就涉及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发函给工商部门。五、徐荣志在诉争的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将其持有米兰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肖康全,肖康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米兰公司申请追加肖康全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徐荣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刘芳平一审同意米兰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一、本案应该追加肖康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徐荣志在诉争的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将其持有米兰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肖康全,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徐荣志转让股权给肖康全的事实。因此,肖康全所拥有的合同权利与黎凌、范金颜是一样的,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黎凌、范金颜作为本案第三人获得了诉讼权利的保护。肖康全理应参加本案诉讼,获得诉讼权利的保护。二、黎凌、范金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黎凌、范金颜从来就不是米兰公司的股东,黎凌、范金颜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陈启鹏。2010年12月1日,黎凌、范金颜、梁赞珠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芳平签订《转让协议》,明确黎凌、范金颜、梁赞珠退出米兰公司。三、刘芳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只能以米兰公司作为被告。徐荣志请求确认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米兰公司的意志。不论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如何,刘芳平都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荣志对刘芳平的起诉。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米兰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曾剑民,登记的股东是曾剑民,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5日,第三人黎凌与原告徐荣志、被告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黎凌同意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并委托徐荣志、刘芳平与地块使用权人就地块出让事宜进行洽谈;如收购成功,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另行投入建设资金即享有两地块建设项目10%的股权,黎凌先支付20万元作为前期洽谈费用,该20万元打入项目开发成本。2008年7月8日,第三人黎凌与原告徐荣志、被告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徐荣志、刘芳平以总价6800万元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徐荣志、刘芳平已投入的300万元及地块转让所得利润约500万元,转做与黎凌合作对两地块进行开发的投入,此投入占整个开发项目股权的10%;另作为徐荣志、刘芳平成功代理收购上述两地块的报酬,黎凌同意给徐荣志、刘芳平整个开发项目10%的股权。综上,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股权,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另外投入地块收购及项目开发所需资金,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20%股权,上述股权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另外,黎凌向徐荣志、刘芳平支付600万元(收款人为徐荣志)作为与土地使用权人洽谈的保证资金等内容。2008年8月1日,黎凌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黎凌授权徐荣志以6000万元的总价就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一事与原股权人进行洽谈,并授权以徐荣志的名义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为转付转让款,约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由黎凌承受,如股权转让合同标明的转让总价低于6000万元,同样按总价6000万元支付,而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标明的转让总价低于6000万元而要求徐荣志退回差额部分。2008年8月1日,珠海米兰集团有限公司、徐荣志、韩国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方共同以珠海米兰集团有限公司标得的广西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河东广场东侧地块,上述两地块现登记于米兰公司名下,现三方确认同意委托曾剑民以转让米兰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上述两地块的所有权,股权转让底价5600万元,该款由珠海米兰集团有限公司、徐荣志、韩国柱按80%、10%、10%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8月1日,徐荣志与原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剑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曾剑民以5600万元的价格将米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徐荣志,合同对如何付款、如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进行了约定。徐荣志与曾剑民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曾剑民于2009年3月24日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荣志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徐荣志的违约责任,徐荣志提出反诉要求曾剑民履行配合办理米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和建设项目报建手续的义务。2009年12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双方同意将位于广西藤县河东广场东西两侧的A地块和B地块进行分割,其中,A地块归徐荣志所有,B地块归曾剑民所有;三、徐荣志另给付曾剑民3300万元;四、曾剑民将米兰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荣志或徐荣志指定的第三方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前,徐荣志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12日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了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汇款单上的用途注明“购买曾剑民藤县地的股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徐荣志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了140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用途是“购曾剑民股权款”。2009年12月17日,曾剑民分别与徐荣志、刘芳平按米兰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曾剑民转让35%股份给徐荣志,转让款70万元;曾剑民转让65%股份给刘芳平,转让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1日,徐荣志、刘芳平分别出具《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确认徐荣志、刘芳平没有实际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述“本合同已按约定的价格与付款方式交割完毕”仅为满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无需且实际没有按此支付。2009年12月21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130万元,占公司65%股份;徐荣志出资70万元,占公司35%股份。2010年1月8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增加部分由刘芳平认缴420万元、徐荣志认缴180万元,增资后刘芳平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68.75%比例,徐荣志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31.25%比例。2010年6月28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实缴出资额550万元,占68.75%,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月3日;徐荣志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占31.25%,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月3日。据米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现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芳平;股东徐荣志,认缴出资250万元,占31.25%,实缴出资250万元;股东刘芳平,认缴出资550万元,占68.75%,实缴出资550万元。2010年4月13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栏签名。2010年4月27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内容第一项为确认黎凌、刘芳平、徐荣志投资款问题,米兰公司制作“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块)徐荣志实际代支”明细表,其中有付项目居间费400万元、付韩两股1120万元、付茂名设计费10万元、反诉费16.7875万元、各项公关协调费用120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266.7875万元。列明支出项目的同时,该明细表还随后记载:以上费用共4266.7875万元,其中扣除黎凌所投资款项2780万元,余款1486.7875万元,扣除刘芳平来款代支,剩余属徐荣志投资款项;备注载明: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财务一份入帐。黎凌、徐荣志、刘芳平等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米兰公司印章。会议记录记载:“……对黎凌已支付的400万元问题:黎凌等表态股权调整,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调整股权比例: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日,米兰公司作出《关于股权调整的证明》,内容为:“经股东讨论同意,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重新调整为:黎凌和梁赞珠占50%股权,刘芳平和徐荣志占50%股权……”。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股东签名栏签名。2010年5月23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对于米兰公司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应于5月30日支付的1000万元,最终方案为:1000万元股东内部解决,按股权分配金额集资,黎凌和梁赞珠筹集600万元,刘芳平和徐荣志筹集400万元。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2010年8月31日,米兰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对股东开支权限,会议记录为:“10万元以下由刘芳平审批支付,以上报黎凌审批并入当月报表,并经股东审核”。2010年9月7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为:“范金颜为董事长,徐荣志为董事,刘芳平为董事、总经理。梁赞珠为工程总经理”。第三项内容为:“会计由刘芳平物色,出纳由黎凌委派。设立网上银行,三个密码由徐荣志、刘芳平、范金颜三组输入密码才能开支。10万元以上的开支要三个股东输入密码方可支付。报帐规定必须经过梁赞珠、刘芳平、徐荣志签名和审核。经财务报范金颜作最后审批,方可作为公司做帐依据”。第五项内容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经股东协商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到工商登记科办理变更手续,之前由刘芳平提前五天通知范金颜,徐荣志到场。在规定时间内三人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谁的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所造成的损失负全责。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按原来股东约定出资两方对帐确认报股东会审核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栏签名,并加盖米兰公司印章。同日,米兰公司作出编号2010(01号)《股东决议》,内容为:“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经股东会协商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到藤县工商登记科办理变更手续,之前由刘芳平提前五天通知范金颜,徐荣志到场。在规定时间内三人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谁的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所造成的损失负全责。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按原来股东约定出资两方对帐确认报股东会审核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本决议一式4份,股东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股东签名栏签名。2010年9月12日,米兰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议,徐荣志、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0年11月8日,米兰公司制作一份给徐荣志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徐荣志将其个人实际向公司缴入的股东出资款和代支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所有费用的合法支出凭证移交公司核对记帐。黎凌、范金颜在该通知上签名。2011年1月13日,米兰公司制作一份给徐荣志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徐荣志在收到通知后两天内交付工程建设资金1500万元。2012年1月17日,米兰公司制作一份给米兰公司股东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米兰公司股东于2012年2月2日参加股东会议,以及会议需研究落实的相关事项。2012年2月2日,米兰公司在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售楼部召开股东会,徐荣志缺席股东会,藤县公证处根据米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公证。刘芳平以签字和举手方式通过了《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6号)。2012年2月9日,在藤县公证处的公证下,米兰公司将其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制作的要求徐荣志按2012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股东会决议义务的《通知》,以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6号)交由广西藤县邮政速递物流局工作人员以特快回执专递方式邮寄给徐荣志;米兰公司将其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制作的要求黎凌看阅2012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通知》,以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6号)交由广西藤县邮政速递物流局工作人员以特快回执专递方式邮寄给黎凌。2013年3月9日,米兰公司制作一份《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米兰公司股东于2013年3月27日参加股东会会议,以及会议需研究落实的相关事项(如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及筹措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事项等)。在藤县公证处的公证下,米兰公司将该通知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藤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以特快回执专递方式邮寄给徐荣志(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188号3栋607房),徐荣志收到该通知,并于2013年3月19日发出复函给米兰公司,要求本次股东会增列议题如公司无需增加注册资金等。2013年4月17日,米兰公司制作一份给徐荣志的《通知》,通知徐荣志于2013年5月9日参加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是:徐荣志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及相应投资的处理。2013年4月19日,米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该《通知》给徐荣志(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188号3栋607房)。徐荣志否认收到该通知。2013年5月9日,米兰公司在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售楼部召开股东会,徐荣志缺席股东会,会议由刘芳平主持。据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徐荣志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及相应投资的处理。……一、徐荣志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二、直至2013年5月9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徐荣志股东既不履行出资义务,更不履行股东投资额义务,也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三、徐荣志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交付1500万元股东投资额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为真正避免项目成为烂尾楼,避免上千无辜购房群众的利益受损,避免农民工的利益受损,避免不稳定因素爆发,公司股东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特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和投资义务长达数年的徐荣志股东的股东资格。五、该解除于当日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法院不支持被解除股东资格者的异议。因此,解除徐荣志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于当日起向社会公告,以使政府、社会公众和购房业主知晓公司的重大变动,避免各方受损害。……”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米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邮寄给徐荣志,并在报纸刊登《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等重大事项公告》。黎凌于2011年6月4日加入加拿大国籍,是外籍华人。范金颜于2002年4月4日因定居加拿大满地可,办理了国内户口注销手续,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温哥华总领事馆签发的护照,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2日。现范金颜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载明:“签发机关中山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4.03.03-长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永辉街38号东御世家1幢203房”。2012年10月,黎凌、范金颜以刘芳平不履行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将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2012)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范金颜占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份;二、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上述变更应载明范金颜的出资额为400万元和出资比例为50%,刘芳平和徐荣志共同出资额为400万元和共同出资比例为50%;三、驳回黎凌要求确认其占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2012)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2)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8.75%股份,其中50%份额归范金颜所有,18.75%份额归刘芳平所有。此后,当事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2013年5月,米兰公司以徐荣志在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时以设计费、公关费等名义在米兰公司处列支了130万元、以居间费名义在米兰公司处列支了400万元,损害米兰公司利益为由,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徐荣志分别返还130万元、400万元(案号分别为:(2013)藤民初字第666号、667号)。藤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徐荣志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述款项(130万元、400万元)的支出,各投资人及米兰公司已在“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块)徐荣志实际代支”明细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签字、盖章并不是同意徐荣志开支,而是各投资人对徐荣志在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已支出费用事后的确认,各投资人及米兰公司在签字或盖章确认时已知有些项目的支出是不可能有票据的,但还是同意签字或盖章确认,并约定把一式五份开支明细表中的一份作为财务入帐,因此,该开支明细表对各投资人及米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况且没有票据并不必然等同于没有支出,在支出明细表中又没有明确约定各项支出必须以付款凭证为准,现米兰公司仅是以徐荣志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为由,就认为徐荣志虚假支出,证据不充分。遂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35号、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米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徐荣志以米兰公司、刘芳平为被告、范金颜为第三人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3日,藤县人民法院以黎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黎凌是加拿大籍华人为由,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徐荣志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确认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徐荣志、黎凌之申请追加黎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加拿大与中国大陆属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合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被告米兰公司、刘芳平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经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二)、关于原告徐荣志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米兰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股东除名引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米兰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5月9日以徐荣志自公司成立至今,既不履行出资(200万元)义务,更不履行交付股东投资额(1500万元)义务,也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为由,作出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决议。因此,徐荣志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则是本案需查清的主要事实。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梧民一终字第35号、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米兰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制作的“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块)徐荣志实际代支”明细表列举徐荣志实际代支了各项支出,在列明支出项目的同时,载明“以上费用共4266.7875万元,其中扣除黎凌所投资款项2780万元,余款1486.7875万元,扣除刘芳平来款代支,剩余属徐荣志投资款项”。该明细表由徐荣志、刘芳平、黎凌签名认可和米兰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徐荣志在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时支出了相关费用及徐荣志出资的事实。同时,米兰公司原由曾剑民独资设立,基于曾剑民将其持有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荣志,以徐荣志名义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给曾剑民的行为,米兰公司才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徐荣志、刘芳平名下,刘芳平成为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志和刘芳平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徐荣志对米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无效的。据此,原告徐荣志请求确认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肖康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原告认可其与肖康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形成的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肖康全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米兰公司、刘芳平提出追加肖康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第三人黎凌、范金颜是否属于米兰公司的股东,第三人范金颜是否属于华侨身份,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米兰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帮助被上诉人隐瞒了7份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关键证据,而该7份证据恰好构成被上诉人自认其所谓的“出资”的资金行使全部是代理第三人黎凌投入,又正好与第三人黎凌、范金颜其后仍然发函向其催付出资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庭后被上诉人也无法应法庭的要求提交出资的书面说明,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第16份证据只字不提,属于故意毁弃、隐匿证据,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仅依据没有任何凭证仅有签字的“白条”即认定被上诉人有出资,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有关徐荣志全部收到、支出的款项全部来自刘芳平、梁赞珠、黎凌三人,徐荣志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其取得的股权纯粹是以“行贿受贿的犯罪白条”欺骗刘芳平、梁赞珠所得,从而占有米兰公司31.25%股份。2、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出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且笼统地说其有出资从而严重损害相对人包括米兰公司的利益,造成同一笔款放进公司重复认定计算重复冒领的严重后果。3、一审判决所谓“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均系另案正在上级法院审理的争议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然把所谓的“潜规则”,涉嫌腐败犯罪的行为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四、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是公司陷入僵局后不得已采取的公司自救措施。五、其他理由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及遗漏当事人的情形。1、范金颜的身份需另案审理确认;2、黎凌和范金颜的股东资格对股东会的效力有直接影响,需待另案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审理结果确认;3、徐荣志在讼争的2013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将其持有米兰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了肖康全,因而肖康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刘芳平作为本案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没有提及刘芳平的任何责任及相应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4)梧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徐荣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兰公司注册资本金是800万元,该资金已经经过会计所验资并出具了相关的验资报告,出资情况亦记载于公司章程,因此,徐荣志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但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凌、范金颜发表意见:我方作米兰公司的大股东,不认可刘芳平主持召开的米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撤销徐荣志的股东资格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在二审无新证据提交。徐荣志为证明己方观点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1、国贸大厦和国贸中心的承包施工协议,证明徐荣志的诉请与注册资金相关,但刘芳平发函要求徐荣志交纳1500万到公司作为建设资本,而此份协议证实米兰公司已经收到了3000多万,不需要增资1500万元;2、广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报告编号:永兴所验字(2010)第003号),证明徐荣志足额缴纳了认购的增资款180万元。经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米兰公司和刘芳平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没有完全履行,施工队中途已经退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黎凌和范金颜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通过借款的方式进去的,后刘芳平又转出去了,各股东的股份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本院审理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32号案中已确认藤县公安局曾委托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对米兰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作出了中天银司鉴字(201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此份证据之验资报告予以了采用并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中显示刘芳平和徐荣志在2010年1月3日分别从个人账户中转账420万、180万作为增资款到米兰公司的账户中,验资报告对此亦作出了认定,徐荣志实际已完成了增资义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3日,刘芳平和徐荣志分别从其个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中转账420万元、180万元作为增资款至米兰公司的账户中,2010年1月8日广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永兴所验字(2010)第003号《验资报告》载明,米兰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认缴股东于2010年1月3日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0年1月3日米兰公司已收到全体认缴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6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因本案一方当事人黎凌为加拿大籍人,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徐荣志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上诉人米兰公司和刘芳平认为,徐荣志取得公司31.25%股权是非法的,其所谓的支出中除了购买股权的支出外都是违法的行贿受贿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当获得股权,且实际上徐荣志也没有任何投资,因此解除徐荣志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徐荣志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有两个条件,而徐荣志通过前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公司股权并通过缴纳增资款获得公司相应股权,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荣志有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所以米兰公司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另外,此次股东会议在程序上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瑕疵,所以米兰公司解除徐荣志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违法的。一审第三人黎凌和范金颜认为,米兰公司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1、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没有出资、没有交纳建设资金,而建设资金依法并非股东的义务,600万增资款,上诉人主张全部系刘芳平个人所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要求徐荣志出资1500万的建设资金,而当时刘芳平正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进行出资。3、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系刘芳平单方召开的,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徐荣志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荣志已经完成了己方的出资义务,具体表现在:1、2008年6月5日及7月8日黎凌与徐荣志和刘芳平前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偿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徐荣志和刘芳平收购原米兰公司地块(后在2008年8月1日转为收购米兰公司股权含其名下的地块),其中补充协议中明确:“徐荣志、刘芳平已投入的300万元及地块转让所得利润约500万元转作为与黎凌合作对两地块进行开发的投入……”由此说明,徐荣志在前期购买米兰公司股权洽谈时已有出资。2、徐荣志接受黎凌的委托与米兰公司的原独资股东曾剑民洽谈以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收购米兰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藤县河东广场东西两侧A、B地块,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曾剑民向徐荣志转让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广场A地块(B地块则由曾剑民另开发)。2010年4月27日徐荣志、刘芳平、黎凌签名认可和米兰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块)徐荣志实际代支”明细表中列明了徐荣志实际代支的各项支出,同时载明:“以上费用共4266.7875万元,其中扣除黎凌所投资款项2780万元,余款1486.7875万元,扣除刘芳平来款代支,剩余属徐荣志投资款项”,由此说明徐荣志在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中有出资的事实。3、不管是刘芳平还是徐荣志,其取得米兰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均并非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的,有2008年8月1日徐荣志与曾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9年12月16日广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12月21日徐荣志和刘芳平分别出具的《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为证。4、2010年1月米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600万时,刘芳平认缴420万,徐荣志认缴180万,双方均在2010年1月3日通过己方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中将所认缴的增资款转入米兰公司的账户中,并经验资报告所确认,有广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永兴所验字(2010)第003号《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为证,增资后刘芳平和徐荣志的股权相应变更为68.75%和31.25%。说明米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变更为800万时,徐荣志已完成了对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5、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以2010年11月8日发给徐荣志的《通知》证明徐荣志没有出资,然该《通知》只是明确要求徐荣志提交其个人实际向公司缴纳的股东出资款和代支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所有费用的合法支出凭证给公司核对记账,并非否认徐荣志的出资,且该通知也未能构成系对徐荣志出资的催缴通知。6、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主张徐荣志未按通知要求向公司缴付1500万元的建设资金,因此对公司没有出资,但1500万元属于工程建设资金,并非公司注册资本。综上,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主张认为徐荣志取得公司31.25%的股权没有任何出资,理由不能成立,且米兰公司和刘芳平亦无证据证明徐荣志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而米兰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所召开股东会解除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遗漏当事人的情形。1、范金颜现持有的是中国中山居民身份证。2、黎凌和范金颜是否享有米兰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占有股份,对本案并无影响,因目前米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刘芳平和徐荣志。3、肖康全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及资格,因徐荣志转让股权给肖康全并未经得股东会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中止审理和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徐荣志提交的7份证据属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庭审笔录,徐荣志确实在庭审中提交了19份证据,但判决书中所列的11份证据是对庭审中所提的19份证据整合,证据名称和内容均可相对应。上诉人又提一审判决未提米兰公司的证据16属遗漏证据,但该份证据已经在判决中米兰公司的举证中列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米兰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徐荣志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并经公司催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款的情况下即召开股东会解除徐荣志的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