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冬阁、王姿缘与被告鲁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余冬阁,女,46岁。原告:王姿缘,男,11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鲁文军,男,40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余冬阁、王姿缘与被告鲁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在西峡县伏牛路与五里桥街交叉口路段,原告余冬阁驾驶的电动车带着王姿缘在正常行走下,被告鲁文军驾驶豫R9E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临时停车时开启车门与二原告碰撞,造成余冬阁、王姿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被告鲁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鲁文军驾驶的豫R9E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余冬阁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48.3元、误工费3570元(70元/天×51天)、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王姿缘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3407.59元、护理费3640元(7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525.89元。被告鲁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余冬阁休息一个月明显不合情理。原告余冬阁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40分左右,鲁文军驾驶豫R9E3**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五里桥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伏牛路与五里桥街交叉口路段,临时停车在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余冬阁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王姿缘)相碰撞,造成余冬阁、王姿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文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冬阁、王姿缘无责任。鲁文军驾驶的豫R9E3**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鲁文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日。事故后原告余冬阁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48.3元;原告王姿缘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07.59元。原告余冬阁和王姿缘系母女关系。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文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文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二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冬阁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8.3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9.6元/天,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一个月,可以计算50天为3480元(69.6元/天×50天)。3.护理费应按69.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392元(69.6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天为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原告余冬阁的合理损失共计:9320.3元。原告王姿缘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59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1461.6元(69.6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630元(30元/天×21天)。4.对于交通费,二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王姿缘合理损失为:5699.19元。以上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冬阁932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姿缘5699.1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鲁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