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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世玉与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玉,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王世玉。被告代涛。原告王世玉与被告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购买其它单位油卡为由,向我分两次借款4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我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涛偿还借款4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王世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涛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世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事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世玉经人介绍与代涛相识。代涛于2014年7月29日以购买油卡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世玉借款43,500元,并向王世玉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王世玉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于2014年8月9日后还款于王世玉)”代涛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代涛未予偿还。王世玉索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代涛下落不明,本院向代涛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相关材料,并刊登于《人民日报》2015年7月13日第5、8版中缝,代涛在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世玉提供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无银行转帐的凭证,但原告王世玉从事水产养殖,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因借款金额不大,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代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诉或反诉,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世玉借给被告代涛人民币43,5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代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玉借款人民币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38元(原告王世玉已预交),由被告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