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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军与被告李彦云、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孙亚军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云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军与被告李彦云、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侠和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平、赵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彦云驾驶甘D250**号(甘D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63KM+1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陕VRR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的5人分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震荡、眼挫伤、左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精神障碍,出院后因精神障碍,现仍在扶风县绛帐镇医院治疗。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致原告精神障碍,事故至今,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403.72元;另外增加诉求,赔偿肇事车辆修复损失24000元;由被告李彦云、甘肃城通物流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彦云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孙亚军垫付1016.76元,应在医疗费用中剔除。营养费、误工费天数及每天应承担多少元,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护理费每天100元无依据,对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中医院证明第6项为应急性精神障碍,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后面扶风县精神卫生院病历及所产生的费用因无关联性,对此均不认可。对扶风县交通费用不认可。对眉县这部分费用请法庭酌定。车辆维修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费用日期为2015.8.26,本案发生事故为2015.1.28,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虽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作证,不认可。对该几案我公司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在其他资金里拿出24-25万元对六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们态度积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造成原因(无后排座位),孙亚军给该事故造成了一定影响,我方意见主次责任认定考虑承担60%,孙亚军承担40%。应急性障碍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医院也不能下此证明,应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车辆修理费产生的时间该笔费用是怎样产生的,应有出库清单,结合交通事故受伤部分,才能证明该车为8月26日修理。村委会不一定明确知道原告妻子每天收入多少。我公司为其支出门诊医疗费费用票据1016.76元。事故车辆共花费3183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定损为7406元,停车费2168元,停于指定地点),保留另诉权利。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比例,计12732.4元。保险单3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营养、误工、护理等所有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结合被告证据予以说明。对整个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代理人意见。应急性精神障碍无法证明。对医疗费票据承担80%责任。对交通费因原告所提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很多,认可宝鸡至眉县或是绛帐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发票为代开发票,代开的人不是修理厂的,没有修理费清单,证据形式上不合适。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一个人的工资是多少,证据上显然看不出来。能证明一个人的工资多少要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条款,证明六案赔偿限额为42万元之内,承担范围70%,合理范围予以赔偿。本案系多人受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70%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所有原告起诉我们是因为我们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大于法定,70%法律责任有依据,应予支持。对应急性障碍病情,根据扶风医院受伤人自诉记录,交通事故与应急障碍无关,不承担责任。对营养费主张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19天,按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医疗费承担20%,误工费认可19天,赔偿标准按7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90元。精神抚慰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彦云驾驶甘D250**号(甘D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63KM+1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陕VRR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的5人分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眉县中医医院急诊科等科室急救检查,花费1016.76元。2015年1月30日在宝鸡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眼挫伤、左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精神障碍等,住院19天,住院费6079.92元。同年3月13日因精神障碍入住扶风县绛帐镇医院治疗7天,住院费851.3元。又查,陕VRR9**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修理费22000元,施救费2000元。甘D250**号牵引车及甘D22**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种内,甘D250**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甘D22**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在案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对损害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医院诊断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可以酌情支持二千元。被告李彦云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支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六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各人损失的大小比例给其他五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保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按各自的承保义务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亚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481.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亚军施救费、修理费196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垫付款项1016.76元。四、驳回原告孙亚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孙亚军负担504元,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0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