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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包季安与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季安,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季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六号。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季安与被上诉人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20号民事判决,包季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包季安,被上诉人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35分,黄美学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大型客车,从石板坡长江大桥行驶至江南××南坪会展中心车站时,乘客包季安准备下车,驾驶员黄美学开关车门时将乘客包季安的脚夹伤,致乘客包季安脚部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500108820141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美学负全部责任、包季安无责任。包季安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岸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就诊的诊断意见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踝关节骨折?处理意见为:完善右足及右踝关节摄片,明确有无骨折;嘱其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5-7天,抬高患肢,给予24小时内局部冷敷、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外用膏药等处理,24小时后可予以局部热敷;必要时可进一步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后包季安又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渝A×××××号大型客车登记在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述:该车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线路经营者均为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若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则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愿意代为承担。包季安当庭表示不追加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意由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查明:黄美学系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劳动关系,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黄美学陈述其垫付约200元医疗费,但不要求本案一并解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包季安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包季安请求700.39元,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南岸区中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病历明确记载包季安脚在事发前受过伤。对长城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病历中没有医生签章也无医院盖章;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南岸区中医院的票据金额为591.39元、长城医院的票据金额为109元,但基于前述理由对关联性有异议。2、误工费。包季安先请求10200元(9000元/月÷30天×34天),提交包委安与沙坪坝区嘉斯登名门家具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制作的2014年包季安工资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包季安月收入为9000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证实误工天数为34天。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包季安主张9000元/月应当出具纳税证明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且沙坪坝区嘉斯登名门家具制造厂已于2014年9月注销且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包季安认可沙坪坝区嘉斯登名门家具制造厂已于2014年9月注销,并将误工费变更为5385.87元(4252元/月÷30天×38天),未提交其他证据。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为包季安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有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法院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天数太多,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最多认可140元(70元/天×2天)。3、皮鞋损失。包季安请求248元,未提交证据。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包季安请求500元,未提交证据。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渝A×××××号大型客车虽登记在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但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述其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线路经营者,且愿意承担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包季安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黄美学作为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对包季安诉请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包季安当日即到重庆市××岸区中医院就诊治疗。该门诊病历载明:主述:车祸伤伴右足肿胀、疼痛1小时。病史:有明确外伤史。查体:右足外踝可见一创面,直径约1.5cm,表皮部分脱落,露出少许糜烂面,未见活动性出血,局部皮肤稍肿胀,未见皮下血肿及瘀斑,触痛明显,未扪及确切骨擦感,主动和被动活动均受限,足背动脉搏动良好。诊断: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踝关节骨折?该病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包季安脚被车门夹伤的事实可以看出,包季安此次就诊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包季安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就诊治疗也符合常理,且重庆长城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有医生手写签名,故一审法院对黄美学、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主张医疗费700.39元。2、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区嘉斯登名门家具制造厂于2014年9月注销,与工资表中10月-12月仍在发工资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12月,一审法院对包季安从事门业安装工作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情以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7721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第一次就诊医生的意见为“嘱其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5-7天”;但包季安提交的诊疗证明书均由同一医生开具且不是第一次就诊医生,且意见为“建议休息”3天、3天、一周、一周。一审法院认为,包季安的病情理应经过治疗日趋好转,但从医生建议来看,却从“避免重体力活动”到直接“建议休息”,意在病情越来越严重;建议休息时间理应经过治疗越来越短,但却越来越长。故一审法院认为,诊疗证明书与病情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包季安病情及从事工作主张误工时间7天。故包季安误工费为723.42元(37721元/年÷365天×7天)。3、皮鞋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有财产损失,且包季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皮鞋因交通事故损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元。综上,包季安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700.39元、误工费723.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23.81元,该损失应由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季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3.81元;二、驳回原告包季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包季安承担41元,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包季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误工费5384元、皮鞋损失248元;3、医疗费700.39元、交通费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只有7天,上诉人治伤是被上诉人找的医院,开的假条是医院医生开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假条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皮鞋当时掉了一只,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参考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和实际务工,来认定务工情况是合理的;3、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美学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到医院的就诊记录,上诉人的伤没有鲜血,还有腐烂面,上诉人的伤不是在我车上遭的,我愿意按一审判决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包季安受伤后随即到重庆市××岸区中医院就诊,根据病历记载,病史:是有明确外伤史。查体:右足外踝可见一创面,直径约1.5cm,表皮部分脱落,露出少许糜烂面,未见活动性出血,局部皮肤稍肿胀,未见皮下血肿及瘀斑,触痛明显,未扪及确切骨擦感,主动和被动活动均受限,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包季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其右足外踝处有明确的外伤。上诉人包季安向法院举示的多张“疾病诊疗证明书”上虽有医生建议休息3天、3天、一周、一周,但该证明系同一医生出具,且无相对应的诊断记录,而上诉人包季安在第一次诊断时医生建议是“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5-7天”。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包季安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情况,确定上诉人包季安的误工时间为7天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包季安要求按38天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载明上诉人包季安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主张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季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包季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