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树先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卫星针刺棉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卫星针刺棉加工厂,何树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卫星针刺棉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胡桥村。经营者杨卫星。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先。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卫星针刺棉加工厂(简称东桥卫星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何树先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何树先因“右手绞伤致1-5指缺损1小时”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其后,何树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桥卫星加工厂卫星针刺棉加工厂自2013年3月5日至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在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东桥卫星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树先与东桥卫星加工厂在2013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东桥卫星加工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东桥卫星加工厂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7月23日,何树先的右手外伤经苏州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何树先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可安装义指。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00元由何树先支付。2015年1月9日,何树先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桥卫星加工厂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150号仲裁决定书,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均明确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故决定终结该案审理。上述事实,由何树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何树先陈述其于2013年3月5日通过朋友汪本海介绍进入东桥卫星加工厂从事操作工工作;要求自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东桥卫星加工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解除原、东桥卫星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其在职期间工资情况,何树先主张其工资是每月现金发放,签字后在东桥卫星加工厂经营者和老板娘处领取,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东桥卫星加工厂则认为何树先2013年10月底进入东桥卫星加工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大约入职不到一周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发生该工伤事故后,何树先即口头告知东桥卫星加工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树先在职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何树先在东桥卫星加工厂上班不足一周,故没有发放过工资。但关于何树先的入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何树先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时间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何树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何树先与东桥卫星加工厂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东桥卫星加工厂支付何树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假肢安装费30096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0773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何树先明确放弃要求东桥卫星加工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案中,何树先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东桥卫星加工厂卫星针刺棉加工厂未给何树先投保工伤保险,故相应待遇均应由东桥卫星加工厂承担。关于何树先的入职时间,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就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现在掌握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无法查明,故根据(2014)相民初字第0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结合东桥卫星加工厂关于何树先于2013年10月底进入其单位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于2013年10月底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何树先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因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本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25元,即2860.42元/月认定何树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关于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间,东桥卫星加工厂称何树先发生工伤后即口头告知东桥卫星加工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何树先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作为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关于何树先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何树先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可享受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何树先在东桥卫星加工厂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按2860.42元/月计算,因该工资数额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元计算何树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74.4元;因何树先、东桥卫星加工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上一年度公布的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的标准计算。现何树先自愿按照1.4个月进行主张,系何树先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经计算,何树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2241.23元(5118元×(82.16岁-33岁)×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2832元(5118元×2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何树先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标准为5000元/月,但就此仅庭后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开具的两个月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就其主张的12个月期间及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现原审法院结合何树先伤情、何树先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定何树先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照何树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860.42元/月计算,故何树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1.26元;关于假肢安装费,何树先主张其因事故造成右手5只手指断裂,故��人均寿命减去何树先受伤时年龄,按照每5年更换一次,每只600元计算,共计30096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何树先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何树先主张因东桥卫星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应按照在职期间平均工资5000元/月计算2年(在职超过一年半未满两年),为10000元。因该案中无法确认何树先的具体入职时间,但自发生工伤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已超过一年,故以何树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860.42元/月,按照1.5年计算何树先的工作年限,故经济补偿金为4290.63元;关于鉴定费,何树先依据票据主张400元,东桥卫星加工厂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何树先与东桥卫星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东桥卫星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树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2241.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2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1.26元、经济补偿金4290.6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4361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东桥卫星加工厂负担。宣判后,东桥卫星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树先于2013年10月进入东桥卫星加工厂工作,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在发生事故后,东桥卫星加工厂即口头告知何树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何树先发生工伤时即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何树先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应参照2013年的标准。停工留薪期2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56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树先答辩称,何树先已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东桥卫星加工厂未为何树先缴纳社保,因此东桥卫星加工厂应当支付何树先各项工伤待遇。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树先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桥卫星加工厂未为何树先缴纳社会保��,何树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桥卫星加工厂承担。东桥卫星加工厂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何树先受伤后口头告知,何树先对此不予认可,东桥卫星加工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何树先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妥。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审判决适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何树先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何树先的伤情及出院记录确定何树先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按照何树先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东桥卫星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卫星针刺棉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