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毕连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毕连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刘学忠,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被告毕连江,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法定代表人杨旭。委托代理人娜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学忠诉被告毕连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的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被告毕连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5时06分,原告刘学忠驾驶骏马牌电动自行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蒙DNE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因原告头部受伤不能对其询问取证,无法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按交通信号通行,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毕连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割术、脑积水”,支付医疗费1561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234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56元、误工费17138元、陪护费696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补助费2549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3515.10元,总计353515.1元,扣除毕连江已付的35000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15.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毕连江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毕连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属实,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毕连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执行内蒙古本地标准,计算天数为实际天数;误工费应该按农民标准予以赔付,计算天数不能超过鉴定前一日;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连江于2014年10月15日晨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按交通信号灯通行;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连江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原告的电动车是在人行横道的标志线内;4、交警部门对毕连江、王世德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毕连江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任务;5、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数额;7、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合计人民币4234元;8、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9、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疗情况;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7级、9级、10级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8、9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毕连江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并尽到了通过交叉路口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毕连江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中安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毕连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蒙DNE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8、9,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10,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虽二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毕连江驾驶蒙DNE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到临时放置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的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被告毕连江将车停在路中心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停车线进行等候,绿色信号灯显示后,被告毕连江与其右侧车道王世德驾驶的丰田轿车几乎同时起步直线行驶,行驶过程中王世德驾驶的车辆车首超出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车辆车首约1米的距离,在行驶七、八米距离后,王世德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距其车辆右前方斜线距离15米左右时,为防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世德便减速停车,在其左侧行驶的被告毕连江因王世德驾驶的车辆挡住了其视线未能发现原告快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继续行驶,结果在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斑马线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车辆前端相撞,发生了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原告头部受伤,不能对其进行询问取证,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脑积水”,支付医疗费156114.16元。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忠颅脑及颅骨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856元;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9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忠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被鉴定人刘学忠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78元。另查明,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NE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连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对毕连江、王世德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快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连江虽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但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连江应按其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毕连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毕连江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人民币156114.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38元、护理费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2549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连江辩称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标准核定、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忠医疗费1561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人民币158874.1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69元、误工费17138元、残疾赔偿金25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94077元中的110000元,总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毕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2951.16元的30%,即人民币99885.35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50000元以及被告毕连江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总计赔偿原告刘学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5.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负担2206元,由被告毕连江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