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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XX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途电信线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途电信线路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元,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春玉,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XX元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途电信线路局。负责人陈灿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益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途电信线路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XX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途电信线路局(以下简称线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XX元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玉、殷尚野,被申请人线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益龙、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路局起诉称:XX元系线路局单位职工,1982年分得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于1999年7月办理了产权证。后线路局预在朝阳市场集资建房,并制定《益阳线路局房改办法》,规定:“已经有房改房的职工将房改房退回单位,单位按成本价加装修款支付收购款项后,职工可以享受在朝阳市场集资建房”。随后,XX元向线路局出具了退出房改房的报告,领取了相应款项,将房产证交给线路局,并退出了房屋,但未将该房产权过户。2014年6月,XX元瞒着线路局将房产证办理挂失,并办理了新房产权证。请求判令XX元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过户给线路局。被告XX元辩称,XX元的两套房产均系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线路局以2003年局内房改文件追溯到1998年XX元购买集资建房的资格,并强制收购XX元的房产,严重侵犯了XX元的财产所有权。线路局2003年的局内房改文件违反了益阳市房改办[2000]25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国发[1998]23号文件,湘政发[1998]23号文件、益政发[1999]7号文件;退房报告非XX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XX元的妻子未在退房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线路局亦未支付房屋的市场对价,该行为损害了XX元的利益,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线路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元及妻子谢春玉系线路局职工,1982年分得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面积74.26平方米,1993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通过公证办理了部分产权,1999年XX元以10145元购得线路局公有产权部分,将全部产权办到了XX元名下。1998年线路局号召XX元等职工集资建房,XX元陆续支付线路局购房款51301元,享受报损金额(货币补贴)14275元,购买了位于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一套产权面积128.7平方米的房屋,1999年分配到户,2001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XX元将房屋以市场价出售给他人。2003年6月,线路局按照益阳市房改办[2000]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了益阳长线[2003]局字20号《益阳线路局房改办法》,规定职工只允许拥有一套房改房,多处拥有房改房必须办理退房手续。2003年12月30日,XX元向线路局递交了退房报告,内容为“(XX元)本人自愿退出位于桃花仑市电信公司院内所购的公有住房,所购公有住房购置成本10145.52元,装修费用为14164.32元,两项共计金额24309.84元,本人同意收到款项后15天内退出原有住房,逾期未搬,本人同意按住房管理办法执行”;XX元妻子谢春玉未签字。2004年3月25日,线路局印发了益阳长线[2004]12号《关于限期退房的通知》,XX元领取了退房款24309.84元,将房屋以及房产证交给了线路局。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10年开始,线路局多次向XX元申请要求返还房屋未果,故酿成纠纷,线路局诉至法院。诉讼中,线路局表示自愿承担双方诉争房屋过户的税、费。一审法院认为,线路局在XX元已取得两套房改房的前提下要求XX元退出一套房改房,虽然时间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线路局制定的单位房改办法符合国家相关房改政策,XX元向线践局递交了退房报告并领取了退房款,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关于XX元主张的其妻子谢春玉未签字,线路局支付的不是市场价格等抗辩意见,因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不是谢春玉,且谢春玉同为线路局职工,对XX元自愿退房又领取了退房款是知情的,故不予采纳。虽然线路局与XX元对房屋产权过户没有任何约定,但这是房屋买卖行为完成的必经程序,故对线路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线路局自愿承担,应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X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名下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过户到线路局名下,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线路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用320元,由线路局负担。XX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XX元拥有两套房改房错误;二、退房报告非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线路局返还XX元涉案房屋、将收缴房产的出租收入返还XX元,并追究线路局侵害XX元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线路局答辩称,线路局的房改符合政府政策要求,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广泛的动员告知工作,XX元退出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XX元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线路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元的妻子谢春玉退休前在益阳市邮政局工作,未在其单位享受福利分房;线路局曾于2003年6月20日召开了全局职工代表大会,宣读了相关房改政策;XX元购买的位于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毛家塘2栋402房系集资房。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元是否应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过户给线路局。根据1999年6月2日益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转发的湖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湘房发[1999]026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按房改规定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又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或者退出所购公有住房,或者退出集资房。线路局于2003年6月5日发布了《益阳线路局房改办法》,规定已在新院购买了新房改房的住户,必须退出原旧房改房(益阳市电信局院内)。2003年12月30日,XX元向线路局出具了退房报告,领取了购置成本及装修费用补偿,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线路局,该退房报告对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XX元应将涉案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过户给线路局。XX元提出的退房报告非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元购买的位于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毛家塘2栋403房系集资房,一审认定为房改房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另外,一审中XX元并未提起反诉,其上诉提出的改判线路局返还XX元涉案房屋、判决线路局将收缴房产的出租收入返还XX元、并追究线路局侵害XX元财产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为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X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元负担。XX元仍不服申诉称,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没有证据证明退房报告是合法房改产物;2、“退房报告”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合同法》第十条;3、被申请人在2003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恣意剥夺职工合法房产。另外,涉案房改房的《退房报告》由被申请人统一制定,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利用管理职权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申请人自由意志的文件,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达成合意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分别于1999年、2001年获得了涉案房改房、集资房的房屋产权,这两套房产都是申请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如要买卖其中的一套房屋,应按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线路局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是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但在房屋买卖中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支付市场对价是不成立的,退房报告由申请人亲笔签名,报告上的回购价格在房产局的房产证也已注明,并不是独立于房管局核定的房价之外;3、再审申请人称房改房由被申请人回购后,申请人没有享有房改政策不是事实,实际上,在房屋退回后,处理集资房时,申请人的集资房是享有了14275元的房改优惠的,申请人实际上是享受了两次优惠的,原因是单位按房产证上回购,然后予以另一种方式补贴职工;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再审中,申请再审人XX元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在职及退养人员领取房改报损补差费用名单》上的签名不实,系伪造,表中所述福利金额未发。证据二集资建房收据,证明申请人为了获得集资房共支付房款74364.57元。证据三原老房子虎形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申请人没有退完全部购房成本。被申请人线路局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XX元提供的证据一曹运其、陈普清、曹新春的情况说明,因该三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且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已在原审中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线路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元是否应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电信桃花仑大院内的4栋502号房过户给线路局。线路局根据1999年6月2日益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转发的湖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湘房发[1999]026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按房改规定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又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或者退出所购公有住房,或者退出集资房。2003年6月5日,线路局发布了《益阳线路局房改办法》规定已在新院购买了集资房的住户,必须退出原旧房改房(益阳市电信桃花仑大院内)。XX元于2003年12月30日向线路局所出具的退房报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退房报告对房屋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已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实质上系线路局根据相关房改政策,对原职工房改房进行回购。且XX元在出具退房报告的同时,领取了购置成本价及装修费用补偿,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线路局,双方均已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房屋购买双方约定的义务,故XX元申诉称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改房的退房报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    山审 判 员 徐    高    龙代理审判员 雷    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