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闫领军与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陆建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领军,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陆建品,侯端远,赵新顺,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重字第39号原告:闫领军。委托代理人:马旭。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鱼台县。个体工商户业主:仇庆堂(已故)。被告:陆建品。被告:侯端远(运)。被告:赵新顺。被告侯端远、赵新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景林。特别授权。被告:仇一。被告:吴小侠。被告:仇义连。被告:王尊荣。原告闫领军与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仇某、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仇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侯端远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5年2月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济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此案立案重新审理。诉讼期间因被告仇某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法定继承人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仇一、吴小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领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领军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仇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陆建品未答辩。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辩称:1.本案系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欲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写好后,其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了名,但其是向仇某担保,不是向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担保,且仇某已经用家产作了抵押,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义;2.该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故担保承诺无效;3.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该借条是2012年12月9日出具,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再扣除法定担保期间六个月,被告担保期间至2013年3月9日。而原告系2014年1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仇某(已故)与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在原告闫领军的办公室向原告闫领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附有担保人承诺书。该借条借款人有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印章、仇某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承诺书有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的签名及手印。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26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日10%的违约金,并自愿以家产抵押。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闫领军申请证人胡某乙真、杨某乙(证人系原告闫领军雇佣的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系用现金交付给仇某。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不予认可,并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当场交付。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基于什么原因签订上述担保协议时,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辩解理由如下:是仇某作出了砖窑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有砖瓦优先给他(原告),但要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做个证明人,并用仇某的家产作抵押的承诺后同意担保的。同时,对于原告与仇某之前有没有交易不清楚。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闫领军申请证人胡某乙真、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闫领军及证人曾经于2013年3月份到担保人处主张过权利。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辩解理由如下: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明的要款人数不一致,内容有矛盾,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另根据借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法定担保期间届满,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而失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系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字号,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仇某,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是本案借贷关系承担债务的主体。被告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向本院主张放弃继承权,上述被告应当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另外,借条中虽约定以仇某家产作抵押,但不明确具体,且无共有权人确认,本院对抵押合同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从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的辩解来看,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是在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经营者仇某允诺用该厂生产的砖瓦能够优先供给原告及仇某用其家产抵押的前提下,打消了担保人的顾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的履行能力及证人胡某乙真、杨某乙证言,能够确认原告与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存在借贷2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但被告侯端远(运)、赵新顺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辩解借款没有交付,本院不予确认。因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本案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宜。关于保证人责任。涉案借条是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3年3月8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法定六个月,即至2013年9月8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的保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胡某乙真、杨某乙作出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之处,且其效力弱于书面证言,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领军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三、被告陆建品、侯端远(运)、赵新顺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鱼台县庆运新型建材厂、仇一、吴小侠、仇义连、王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张兆河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