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卫民、李彦华、李继龙、徐卫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卫民,李彦华,李继龙,徐卫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卫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彦华,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继龙,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卫银,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本院受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卫民、李彦华、李继龙、徐卫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开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