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春雷、文良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春雷,文良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号。法定代表人熊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军,系重庆市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峰,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雷,男,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良兴,男,现住四川省。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春雷、文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法院(2015)集民初字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军、上诉人亿利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峰、被上诉人文良兴、被上诉人蒋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龙公司)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集团)签订了位于集宁区白海子镇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的建筑项目,2011年6月5日,重庆腾龙公司在内蒙古的项目部又与被告文良兴签订了该项目D区的《水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被告文良兴与2012年6月10日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事务交由原告蒋春雷。原告蒋春雷组织职工人员对该工程的水电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底,被告文良兴与被告腾龙公司因结算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文良兴无法继续对D区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组织的清工队无法继续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文良兴与原告蒋春雷对账,结算后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520669元,实际支付了892100元,尚欠628569元被告未付,重庆腾龙公司到目前为止未与被告文良兴结算。另查明: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重庆腾龙公司工程款297025290.6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文良兴雇佣原告蒋春雷为其承包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D区的水暖工程做劳务,原告蒋春雷与被告文良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故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这种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良兴与原告在劳务费的数额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28569元劳务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重庆腾龙公司的抗辩,认为该公司没有与被告文良兴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文良兴出示的合同书是由李某某涉嫌伪造的印章与被告签订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故原告蒋春雷要求被告重庆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应给予驳回。被告重庆腾龙公司驻内蒙古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虽然已涉嫌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在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D区的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文良兴,这个事实有原告蒋春雷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由被告金威集团出具的施工合同及打款凭证能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腾龙公司内蒙古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没有与被告文良兴结算,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责任。对被告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只能证明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良兴、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春雷劳务费六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亿利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被告文良兴、重庆腾龙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水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的印章为项目部,而上诉人提供的法院调取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以及立案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足以证实,上诉人唯一法人印章印模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目前案外人李开霖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被刑事立案侦查,因此,在此情况下不能证实上诉人系《水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二、被上诉人蒋春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628569元的劳务费系承建亿利城•家合欣苑产生,被上诉人文良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其承建了家合欣苑的水暖安装工程,现有证据没有形成链条,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负有结算和支付本案诉争劳务费的事实;三、案外人李某某是否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密切关联,直接影响水暖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的主体行为性质判定,即发包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此李某某涉嫌伪造印章刑事案终结前,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和采信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作为亿利城•家合欣苑的业主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重庆腾龙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上诉人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而蒋春雷与文良兴之间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既无工程发包资质,也无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及时足额向承包人重庆腾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为由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腾龙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总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腾龙公司、文良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连带责任,蒋春雷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劳务欠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四、上诉人作为业主建设单位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重庆腾龙公司,上诉人对于重庆腾龙公司工程违法分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春雷之间也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蒋春雷也不归上诉人管理和工作支配。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腾龙公司、文良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就上诉人蒋春雷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蒋春雷答辩称,上诉人腾龙公司承建亿利城.家合欣苑建设工程,是否加盖其公司公章并不能否定该事实存在,而文良兴作为项目实际承建人又将家合欣苑水暖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事实也是明确的,至于李某某的案子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另外,上诉人金威公司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没有依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良兴答辩称,被上诉人手续齐全,公章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至于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做的,目前还有2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总承包方,签订施工项目合同并已具体实施事实存在,各方对此并无争议,现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案外人李某某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性质和责任未予查清,对被上诉人文良兴是否为相应水暖分包工程的合同主体,以及被上诉人蒋春雷主张劳务费是否产生于本案诉争的水暖工程中,均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是其独立实施、完成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水暖工程项目未予分包于被上诉人文良兴,且被上诉人蒋春雷也并非是具体施工人,亦未进行具体施工的相应事实。相反通过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重庆腾龙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方和受益方,其本应对其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项目尽到合理的管控义务,现其仅以案外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为理由,并不能推卸其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责任,故上诉人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重庆腾龙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文良兴,故重庆腾龙公司应对文良兴拖欠给蒋春雷的劳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承包方腾龙公司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且经查明其已支付297025290.65元的工程款,而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蒋春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发包方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良兴、蒋春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关系,故被上诉人蒋春雷向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由重庆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良兴支付蒋春雷628569元劳务费,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判决由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良兴支付被上诉人蒋春雷劳务费628569元,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鄂尔多斯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被上诉人文良兴、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马 晟审判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