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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兴林与刘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林,刘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陈兴林,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艺萍,沌口医院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林诉被告刘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梅爱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齐芬、被告刘艺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林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艺萍因为开诊所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刘艺萍又向我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我于当日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刘艺萍。其后被告刘艺萍支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艺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艺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刘艺萍支付利息55,2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4。逾期后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艺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兴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刘艺萍向原告陈兴林借款的金额、利息以及期限;证据二、取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陈兴林支取现金向被告刘艺萍支付借款;证据三、收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刘艺萍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陈兴林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刘艺萍辩称,两次借款属实,名义上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04,000元,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其中银行转账38,000元,现金存入33,600元,全部打入汪美珍的账户)。借条上约定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实际支付的利率是每月10%。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艺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银行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刘艺萍已偿还原告陈兴林借款本金71,600元。被告刘艺萍对原告陈兴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陈兴林对被告刘艺萍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看不清字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陈兴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艺萍提交的证据,除2013年1月20日存款凭条以外的五张存款凭条均无打印字迹显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六张存款凭条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映证,亦无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刘艺萍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调取了汪美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艺萍以开诊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兴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兴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2月内必须一次性还清,利息在借款之日计算,并按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刘艺萍,身份证××”。同日,被告刘艺萍还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兴林借给本人的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本人已收到,特立此据。收款人刘艺萍,身份证××,收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日,被告刘艺萍又向原告陈兴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兴林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2月内必须一次性还清,利息在借款之日计算,并按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刘艺萍,身份证××”。同日,被告刘艺萍还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兴林借给本人的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本人已收到,特立此据。收款人刘艺萍,身份证××,收款日期2013年元月2日”。原告陈兴林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艺萍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刘艺萍向案外人汪美珍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笔总计38,000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汇款5,000元、2013年4月25日汇款6,000元、2013年5月3日汇款3,000元、2013年5月25日汇款2,000元、2013年5月27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5日汇款4,000元、2013年6月13日汇款3,000元、2013年6月20日汇款10,000元)。被告刘艺萍汇入汪美珍账户的上述38,000元,原告陈兴林确认已经收到,并主张该款系被告刘艺萍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艺萍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陈兴林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艺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刘艺萍支付利息55,2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4。逾期后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艺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兴林对被告刘艺萍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104,000元以及12笔现金存款(共计33,600元)还款记录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刘艺萍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已经偿还的38,000元,应先抵充约定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刘艺萍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付息及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情况,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5.60%×4=22.40%)标准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利息为4,480元(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8,935.45元(按本金130,000元计算);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息为159.56元(按本金130,000元计算);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为638.25元(按本金130,000元计算);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利息为1,755.18元(按本金130,000元计算);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利息为159.52元(付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31.56元,按剩余本金129,968.44元计算);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为691.12元(付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4,840.48元,按剩余本金125,127.96元计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598.08元(付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3,308.88元,按剩余本金121,819.08元计算);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513元(付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2,401.92元,按剩余本金119,417.16元计算)。即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刘艺萍实际还款38,000元,其中偿还利息数额为17,930.16元,抵充本金数额为20,069.84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09,930.16元。综上,被告刘艺萍主张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0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艺萍主张通过现金存款还款3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仍应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被告刘艺萍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9,930.16元;二、被告刘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林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9,930.16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4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274元由被告刘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梅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