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党万有与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万有,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83号原告党万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明月红日超市房山北关环岛店店长。被告李长青,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党万有诉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万有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到房山北关红日烟酒店购买烟和饮料,因没带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共计10432元。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超市购买烟和饮料赊欠货款共计10432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笔款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并未归还该款项。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了所赊欠的货款,认可欠原告10432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刷卡凭证及超市小票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偿还所赊欠货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万有借款一万零四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