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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豪与邵成功、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豪,邵成功,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太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邵豪,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功,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太和县。负责人:刘海明。原告邵豪诉被告邵成功、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邵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豪诉称:2007年6月2日我出资13000元向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该款交付给了时任村支部委员的邵成功,并与二郎乡通达新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8月被告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我为此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13000元,二被告拒不退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我的转让费13000元。被告邵成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我收的不错,我已把该款上交给会计,已入账。我现在已经不在村委会任职,该款应由二郎乡通达新村村委会负责退还。被告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告邵豪向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达新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达新村将本村原村企业建设用地0.41亩地使用权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邵豪。原告邵豪将该款交付给时任村支部委员的邵成功。后被告通达新村又将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费13000元未果,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宅基地转让费13000元,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及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宫某、王某出庭作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新村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通达新村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1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通达信村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成功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因邵成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邵成功已不在该村民委员会任职,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现任村民委员会即通达新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邵豪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邵豪对被告邵成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邵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通达新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