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朝江诉张宇、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交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江,张宇,重庆杜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朝江,男,1983年7月25日生,畲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罗加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XXX,驾驶员,身份证号:XXX。被告重庆杜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毛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江诉被告张宇、重庆杜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敏、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杜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江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13分,被告张宇驾驶被告杜伟物流公司所有的渝A5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泉市往都匀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2453km+680m处弯道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HA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渝A568**号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营养费3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50.00元,共计13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未答辩。被告杜伟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渝A568**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张宇、杜伟物流公司未到庭,请求法院核实杜伟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只要有合法驾驶手续,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分项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13分,被告张宇驾驶渝A568**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泉市往都匀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453km+680m处弯道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朝江驾驶的贵HA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朝江、乘车人潘会群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5226352015JY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宇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仍然超车,导致与对向来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朝江、潘会群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1日15时31分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枕叶区脑挫伤;2、颜面部皮肤挫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枕叶区脑挫伤;2、颜面部皮肤挫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5705.4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宇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渝A568**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杜伟物流公司所有,聘请被告张宇从重庆驾驶至贵州凯里,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宇持C1驾驶证驾驶。2015年6月10日被告杜伟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渝A568**临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上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暂021705号,发动机号:4B021705,识别代码:LWLTFA2D9FL0177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1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张宇驾驶的渝A568**临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宇驾驶的渝A568**临号车车方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票据,原告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5705.48元,病历及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00.00元,请求错误,应以医疗发票载明的实际金额5705.48元认定赔偿;(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即为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015年贵州省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则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530.00元计算11天,应为1146.75元(37530.00元/年÷12月÷30天×11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00.00元,请求计算错误,应以1146.75元认定赔偿;(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00.00元,根据原告病情,确须护理,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举出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则按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贵州省公布的相关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185.00元并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22.32元(30185.00元/年÷12月÷30天×11天)。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00.00元,计算错误,应以922.32元认定赔偿;(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00元,原告请求计算错误,应以880.00元认定赔偿;(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受伤为左枕叶区脑挫伤等,在住院期间,除进行药物治疗外,确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6)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其贵HA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950.00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龙肆快速修复店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980.00元、970.00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产生损失共计10934.55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张宇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直接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向被告张宇支付10000.00元,余款934.55元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支付至本院帐户后,由本院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江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修理费等费用10934.55元(扣除被告张宇支付的100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宇,原告王朝江实际得款934.55元);二、驳回原告王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重庆杜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