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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钟某在担任英德市黎溪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护林员期间,负责监管黎溪镇大湖、铁溪辖区的山林资源,主要负责巡山护林、资源管护等工作。同年6月至11月期间,由于被告人钟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山护林职责,没有及时发现他人严重滥伐的行为,导致黎溪镇大湖辖区被滥伐林木蓄积1458立方米(折合材积972.8立方米),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具休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曾某1、方某(均已被判刑)与陆上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到英德市黎溪镇大湖村委会大会松某罗某2材的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大会松某的桉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林木蓄积为265立方米(折合木材197立方米)。2、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曾某1、方某与陆上齐等人购买到英德市黎溪镇大湖村委会下司公某罗某2锐的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桉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面积74亩,林木蓄积为356立方米(折合木材231.4立方米)。3、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罗某1(已被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了其本人及其叔罗某良位于英德市黎溪镇大湖村委会的起形坜山的桉树林。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面积32.5亩,林木蓄积为192立方米(折合木材124.4立方米)。4、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曾某2(已被判刑)向胡某波购买了位于英德市黎溪镇大湖村委会耕牛仔山、梯横田山等山的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桉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面积103亩,林木蓄积为645立方米(折合木材420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曾某1、罗某1、曾某2、谢某1、陈某、谢某2的证言,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侦查过程,人口信息查询表,专职护林员管护合同书,英德市林业局提供的相关资料,黎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资料,黎溪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关资料,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处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英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山护林的职责,造成他人滥伐林木蓄积达1458立方米(折合材积972.8立方米),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