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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思新,与陈某某关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守华、被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被告隐瞒其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经常因琐碎小事发生吵架,更有甚者,被告曾用刀将介绍人的脖子割一条大口子,介绍人将其告到法院,现在还在医院强制治疗。我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生命得到不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叫陈某某,自幼家庭贫寒,生活非常艰苦,家中四口人,只有父亲一人工作,工资一直比较低,母亲没有工作,有时靠打零工,父母忠厚老实。勤俭朴素,虽然我性格内向,话语比较少,但我也是一个求上进,心底善良的孩子,自我从公路技工学校毕业后,我就到工地打工,做工程监理,业余时间自学考专科直至本科,父母为了我俩结婚成家操劳、花钱(通过我父亲多年的朋友,也就是王某某的大舅介绍我俩认识,谈了快一年啦。于2014年5月18日举行婚礼)。结婚后妻子生活要求太现实了,所以我的压力也特别大,造成后来的结局。我现在实在承受不了打击了,妻子王某某真要和我离婚。请退出婚前的所有彩礼钱,婚后支出的金额应由我夫妻俩承担。(婚前支出133035元。婚后支出82432.7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某某的大舅(与陈某某父亲系朋友)介绍于2013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送原告对月子礼现金10001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送原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偶有争吵。婚后原告知道被告曾有精神分裂症,产生离婚念头。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将媒人砍伤,原告感觉有不安全感,与被告分居至今。后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原告知道被告曾有精神分裂症后,加上被告将原告大舅(媒人)确伤,感觉无安全感,与被告分居,调解无和好希望。被告亦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30001元,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被告所列其他礼品、财物,属于赠与性质,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列婚后支出82432.72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