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与肖振华、肖金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肖振华,肖金修,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公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周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华,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肖金修,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鲍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城南博昌桥东。法定代表人:宋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汝泮,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家峰,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诉被告肖振华、被告肖金修、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物流公司)、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东,被告肖金修、被告天宏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汝泮、安家峰,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警大队诉称:2014年5月1日3时40分,在205国道张钢厂南门路口,赵新建驾驶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前方肖振华驾驶的停车等侯放行信号的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起火燃烧,致路口信号灯设施、监控设施、公路设施、张钢厂附属设施、绿化等相关设施损坏,赵新建事故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新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振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45.20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被告肖振华、被告肖金修、被告天宏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修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肖金修,该车挂靠在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辩称:同被告肖金修的答辩意见。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不属我公司所有,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肖金修。2、我公司与肖金修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肖金修承担。3、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在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中用尽,在本案中交强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无押运人员,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超载免赔10%,未定期年检的属于免赔事项,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必须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手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无押运人员,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应该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交强险车损部分已经用完。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3时40分,在205国道张钢厂南门路口,赵新建驾驶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前方肖振华驾驶的停车等侯放行信号的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起火燃烧,致路口信号灯设施、监控设施、公路设施、张钢厂附属设施、绿化等相关设施损坏,赵新建事故后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振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金修,赵新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主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挂车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罐体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无押运人员,均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肖振华系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罐体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无押运人员,均投保不计免赔。且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事项第3项均约定:“标的车辆出险时,按照标的车的实载吨位为准,不以标的车行驶证核载吨位为准,理赔时不加扣免赔,给予正常处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中,关于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已经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所有人肖金修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金修车辆损失142373.22元。关于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已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所有人天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481039.27元。关于受害人赵新建亲属应得的赔偿,已经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新建亲属经济损失1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交警大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金修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2014)博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宏物流公司提交的(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2014)博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客户投保告知书、(2014)博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交警大队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财产损失费。原告交警大队提交采购合同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鉴定结论书中明细表中列明的第10-23项,第40-74项涉案物品,属于原告交警大队所有,损失价值为1400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赵新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振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本院酌定由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双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均在其他案件中用尽,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作为涉案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肖金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振华系被告天宏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新建系被告肖金修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警大队财产损失费98031.65元(140045.21元乘以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警大队财产损失费42013.56元(140045.21元乘以30%)。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肖金修、被告博兴县运输公司、被告天宏物流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鲁M×××××-鲁M×××××挂重型罐式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应免赔10%、未按时进行年检以及超载,改变登记的结构、构造、无押运人员应当全部免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关于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明确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其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针对涉案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无押运人员,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财产损失费98031.6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财产损失费4201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肖金修承担1086元,由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