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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俄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俄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藏族,初识藏文,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昂某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俄某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藏族,初识藏文,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玉树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俄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俄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俄某某某到下拉秀镇政府办理医保时与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兄弟俩相遇,后双方因两家之前的积怨发生冲突,继而各自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相互挥砍,导致双方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人俄某某某的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开放性颅脑损伤伴硬脑膜破裂,左眼穿透伤致左眼球萎缩,左眼视力无光感,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土某某某的伤情经玉树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处。被告人俄某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玉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尕某某某、尼某某某、然某某某、扎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俄某某某、土某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凶器藏刀三把,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俄某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土某某某、昂某某某的行为系共犯及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俄某某某公安机关尚在排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其应当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为维护邻里和睦,更好的响应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昂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俄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作案凶器藏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弋 肖锋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微信公众号“”